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譚明華(即被繼承人許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志成於民國(下同)85 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986地號、面積 107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其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許志成於90年9月18日死亡,並 經鈞院93年度財管更字第1號選定參加人譚明華為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 15日就其對被繼承人許志成之413,731元債權及其他相關權 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於96年 7月8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 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被繼承人許志成供 擔保之上開土地,其中900平方公尺業經以鈞院93年拍字第3 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另其 剩餘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已據新竹縣政府94年8月31 日府地用字第0940111630號函辦理徵收。按抵押權因抵押物 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之次序 分配之,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賠償金」並未有 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 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而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就清償原告對被繼承人許志成之41 3,731元債權,係屬參加人譚明華之職務。上開土地補償金 ,新竹縣政府業已依地徵字第0930113829-A號函辦理發放, 並於93年2月4日撥入新竹縣政府之專戶內,迄今參加人並未 領取,是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權利 之情,已甚明顯。按本件系爭土地補償金權利應歸屬原告享 有,惟參加人既怠於向被告領取,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參
加人譚明華290,640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參 加人譚明華為被繼承人許志成之遺產管理人,卻怠於領取被 告因徵收許志成所有土地所發放之補償金,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起訴請求之,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有關徵收土地補償金發放之爭執,是否為私法上之爭議而由 普通法院審理。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 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 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 即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其判斷基礎應是建立在該爭執究 係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爭執。
(二)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應給付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尚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 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 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 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 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 ,尚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本件原告 雖謂參加人譚明華怠於向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而代位參 加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因徵收土地 而依土地法第236條之規定發給補償費,係在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原告代為參加人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屬「公法上給 付」,為「公法關係」無訛,其因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之 相關爭執提起訴訟,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
三、綜上,本訴訟事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為普通法 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