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上眾輪胎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應受送達
被 告 葉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下 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昶輝車輪胎店之負責人,惟已於民國 95年1 月間,將該輪胎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姐夫即訴外人 石朝榮名義,是昶輝車輪胎店自95年1 月間以後之事務, 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當初收受系爭支票,即應查證商號負 責人有無辦理異動登記。又被告未擔任昶輝車輪胎店負責 人之後,因認並未再經營該輪胎店,乃未思前往銀行辦理 註銷支票帳戶,詎石朝榮竟盜用被告所有之印章開立系爭 支票,被告自不須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不獲 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 章亦坦承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石朝 榮盜蓋其印章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訴外人 石朝榮盜取支票,並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抗辯,認定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取盜蓋。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5年1 月間,將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 變更為其姐夫即訴外人石朝榮名義,是昶輝車輪胎店自95 年1 月間以後之事務,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當初收受系爭
支票,即應查證商號負責人有無辦理異動登記乙節,惟查 ,獨資商號既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 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係「昶輝車 輪胎店葉時彬」,應認係以被告個人負擔昶輝車輪胎店對 外所為之票據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繼續擔任該商號之負 責人,而異其個人對外須負擔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上開辯 稱其辦理營利事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其個人即 不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即有未洽。又被告既未舉證原告 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票情事,即難認系爭支票係訴 外石朝榮持之向原告交易,即遽予論斷原告係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況被告將上開商號頂讓與訴外人石 朝榮所有時,既可前往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銀行辦理 註銷支票帳戶手續,惟其卻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不須負 擔系爭支票之責任,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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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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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時彬│華僑銀│96年6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12,80│ 210 │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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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時彬│華僑銀│96年7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07,50│ 234 │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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