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號
KMHM,95,上訴,25,20071219,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404 、415 、424
、425 、426 、4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並於92年間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 1 月27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意圖營利,並與綽號「大條」之翁文翰間基於販 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底間某日,以甲○ ○與許長文在電話通話中議定價格與數量,翁文翰負責送貨 至金門縣西堡湖南高地某處並收取貨款之方式,將數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共同賣出予許長 文;又於93年8 月間某日,與許長文以電話聯絡後,搭乘翁 文翰所駕駛車牌號碼6F-4123號自用小客車赴金門縣后湖附 近某處,將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以5000元價格共同出售予許長 文;復承前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中旬間某 日,與王志宇以電話聯絡後,由翁文翰駕駛車牌號碼6F-41 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志宇之工作地點「上古厝麵線店」, 將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以2000元價格共同出售予王志宇。二、甲○○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27日後 某日起至93年9 月3 日前某日止,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 ○路1之10號4樓租住處,先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予翁文翰二次、蔡億泉三次及盧禮銳一次,供渠等施用。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翁文翰許長文王志宇盧禮銳等於原審審理時雖到 庭具結作證,惟證人翁文翰許長文王志宇就部分細節因 記憶模糊而未為完整之陳述,而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證略有 不符,惟關於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長文王志宇等之 基本事實,咸歷警詢、偵查及審理皆無出入,證人盧禮銳就 是否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等相關問題,於接受交互詰問時 均答稱不記得,經審判長補充訊問,又沉默不語(見原審卷 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顯與其於警詢中具體供述其自被 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之緣由及被告自白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 對象包括盧禮銳等不符,參以渠等於接受警詢時較接近事實 發生之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據以陳述之內容亦當較為詳實 明確,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 明文。查本案證人翁文翰許長文王志宇等在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依法訊問,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尚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證人 蔡億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證,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對於前開審判外陳述猶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得為證據 。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於固不諱曾在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 之10號4 樓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翁文翰蔡億泉、盧



禮銳等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或因轉讓安非他 命而收取金錢之行為,惟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翁文翰承認其綽號為「大條」,並就上述與被告二度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長文,及共同賣出安非他命予王志 宇一次等情,歷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證不移(見他字 卷一第8頁、偵字第427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64頁), 核與證人許長文於警詢、偵查,暨證人許長文王志宇於 審理時之供證(見偵字第427號卷第32頁、偵字第404號卷 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 8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大致相符,關於交付安非他命 予許長文之地點,翁文翰於警詢時所供一次在西堡湖南高 地某處,一次在后湖附近某處(見他字卷一第8 頁),與 證人許長文於偵訊時所述地點一為湖南路口,一次在伊住 處村莊附近(按許長文住處即在后湖地區,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30頁,偵字第40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要無不 合;交付安非他命予王志宇之地點,證人翁文翰雖未供明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係由伊受被告之囑將安非他命送 交王志宇(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與證人王志宇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伊係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指 示由翁文翰將伊所購安非他命送至伊工作地點即上古厝麵 線店處(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一第 147 頁),亦無矛盾,參以證人許長文與被告為當兵同梯 次之朋友,此經證人許長文供明(見他字卷一第17頁), 證人王志宇與被告間有表兄弟親誼,亦據被告及證人王志 宇一致陳明(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152 頁),且未聞被 告指稱伊與渠等間有何糾葛仇怨,被告應無受渠等攀誣之 虞,堪認被告確曾與證人翁文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長 文及王志宇無訛。
2.證人許長文王志宇翁文翰之部分證言雖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然而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 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 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 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 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 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 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



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 現真實;證人之供述,若前後有所不同,事實審法院應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若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 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 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 考)。查證人翁文翰許長文王志宇關於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之價格及包裝以及各次販賣究係由被告親自交貨,或 委由知情之翁文翰送貨取款等細節,雖有部分證言非無前 後不一之情形,惟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許長文二次、王 志宇一次及各次交易之時間與地點等基本事實,並無前後 齟齬之矛盾存在,已見渠等所言不虛,矧證人許長文二次 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付出之金額各次均為5000元,亦據證人 許長文於警詢時供明,實與證人翁文翰警詢時所供伊於7 月間送貨予許長文取得價金5000元, 8月中旬許長文欲購 安非他命 10000元,但該次係由伊駕車載送被告至后湖交 貨取款等語,並無扞格,翁文翰所稱 8月間許長文欲購安 非他命10000元,其語意僅止於許長文具有以10000元價購 安非他命之意願,非謂關於該次安非他命買賣,被告與許 長文間以10000元成交,或許長文為此實際付出10000元價 金,該次毒品交易既由被告親往交貨取款,證人翁文翰僅 充駕駛接送被告,則實際成交金額應以證人許長文及被告 最為熟稔;茲因被告始終否認販賣,自以證人許長文所述 成交價格5000元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售予王志宇安非他命 之價格為2000元,尤據證人翁文翰王志宇一致供明無疑 。從而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為 12000元, 亦足認定。至於證人翁文翰許長文王志宇上列堪予信 實之證言以外之其他供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不能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論據。
3.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甚嚴,取得 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有藉 出讓安非他命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安非他命因屬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 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乘、袋裝或紙包,咸得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 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 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 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 之旨則一。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被告之 經濟狀況依證人蔡億泉所供,尚處於需要他人接濟之境( 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非寬裕,且別無 事證足認其出讓安非他命予許長文王志宇,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或分文未取,確未牟利,則其不辭危險與勞費,猶 先後賣出安非他命予許長文王志宇,並收取價金,乃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被告先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翁文翰蔡億泉盧禮銳等施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翁文翰蔡億泉盧禮銳等供證情節相符 ,堪予信實。至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不惟被告未 予供明,受轉讓之翁文翰蔡億泉盧禮銳等之供證亦前 後不一或未臻明確,如證人翁文翰於警詢時稱伊每週施用 安非他命二次,先前伊皆至被告處施用,由被告免費提供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嗣又謂伊 吸食之安非他命來自被告,伊有時至被告處即與被告一同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雖可見被告 轉讓安非他命予翁文翰之頻率甚繁,惟其次數委實難以確 定,從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次數為二次;證人 蔡億泉於警詢時供稱伊自93年過年後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伊均在金湖鎮新市摩登 4樓(即被告上開租住處)施用安 非他命。伊每次都是上班前到被告住處吸食幾口,然後再 去上班。伊大約每三、四天即至被告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又供證 其數為三次(見偵字第404 號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之並不爭執,尚堪採信,應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 予蔡億泉之次數有三;證人盧禮銳乃謂安非他命都是被告 提供給伊吸食(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24頁),準此,被告 轉讓安非他命予盧禮銳之次數似不止一次,惟其於偵查中 又稱只有一、二次(見聲羈卷第4 頁以下),是以尚難確 切指明其次數,惟同上揭最有利認定原則,其轉讓次數一 次,當毋庸疑。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於93年 1 月2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但詳實日期未據被告及相關證人 供明,僅能推斷係自前案執行完畢即93年 1月27日(見卷 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某日起至查獲日即93 年9月3日前某日止間。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總則連續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之販賣毒品犯行,僅論以 一罪,顯較連續犯刪除除後,應將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一一分 論併罰為有利,較諸修正前刑法得依連續犯或常業犯論以一 罪為不利。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與翁文翰共同 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至於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固亦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如構成累犯,對被告其實並無不利。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刑法。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後進而販賣或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翁文翰間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為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2年間為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 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一)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 號判決亦宣示相同要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甲○○否 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固無從輕易查得其販入安非 他命之確實價格,然而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往往受各種相關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差異,從價或 從量以牟取利潤,未可一概而論,被告賣出安非他命既獲 有對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販入價格不明,遽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原 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長文王志宇 部分,以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販入價格及被告因販賣行 為獲得價差之利益,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二)原審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蔡億泉,獲有轉讓所得6000 元云云,無非以證人蔡億泉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查證人蔡億泉於警詢時係供稱與被告交情良好,每次 探訪被告,知道被告沒有錢,會交付1、2000 元給被告, 伊每次到被告處都會吸食幾口安非他命,旋離去之,所以 被告均未向伊收錢(見偵字第427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通觀該供述內容可知,蔡億泉乃表示伊每次往訪被告所 交付之1、2000 元,係見被告缺錢花用,基於友誼而略事 接濟,非謂以每次交付1、2000 元予被告,換取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甚明。原審竟執此供述,認定被告三次轉讓安非 他命予蔡億泉,獲有合計達6000元之轉讓所得,並據以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原審判決主文雖諭知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九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片)沒收之;惟沒收之物, 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 ,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61 號判 例著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既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 物品扣案,復無(○九三四)○三八○九二號行動電話與 犯罪事實間有何關聯之記載,其主文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已難謂無違誤。復次,行動電話之晶片即所謂之SIM 卡 ,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



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亦 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判決於行動電話話機部分 宣告沒收外,猶諭知沒收其晶片,亦有未洽。
(四)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失當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詎素行不佳,猶 不知悔悟,竟無視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供人 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 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 及轉讓毒品數量,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 罪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 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ㄧ,並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因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12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行動電話3 只扣案, 惟行動電話本有其適當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事 證足認其中何一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或轉讓 安非他命所用無疑,是以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與翁文翰基於販賣安非他命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在 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1 之10號4 樓住處、金寧鄉榜林 村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翁昇宏及不詳姓名 之現役軍人等,每次售價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因認被告 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但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翁昇宏,無非以證人 翁懿凌王至正於警詢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而證人翁 懿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伊曾因翁昇宏想購買毒 品,於93年7 月初,託伊代為向被告聯繫,伊撥打被告行 動電話聯絡後,由翁昇宏直接至被告上開租住處所交易, 至於是否實際有所交易,伊並不了解等語(偵字第427 號 卷第54頁及原審卷一第 149頁)。另王至正於警詢時供稱 :伊係受朋友翁昇宏之託,僅替翁昇宏打電話聯繫被告, 未親自去拿毒品,毒品交易係由翁昇宏與被告處理等語( 偵字第 427卷第59頁)。上開證言僅足證明翁昇宏有意透 過翁懿凌王至正與被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至於是否 果有毒品交易,及交易內容等,仍屬不明,自不能僅憑證 人翁懿凌王至正之證言,遽認被告與翁昇宏間有毒品交



易之事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2 名現役軍人,無非以 證人鄭金松於警詢中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鄭金松於警詢 時,係謂其駕駛計程車搭載2 名綽號「慶仔」、「福仔」 之現役軍人,因上開現役軍人詢問有無搖頭丸時,答以可 向被告購買,並搭載上開現役軍人至被告租住處樓下,由 渠等自行上樓等語,未親睹渠等上樓後之情形,亦無法提 出上開現役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以供調查,殊難僅憑證 人鄭金松於警詢之證言,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 安非他命予翁昇宏及上開現役軍人之行為;茲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