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6年度,7號
KMDV,96,他,7,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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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林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7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嗣後原告與被告兩造合意 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訴訟,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撤回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本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本件乃係視為撤回訴訟,係法律擬制而非原告自行撤回訴 訟,此與原告自行撤回訴訟,以減少不必要或無益之訴訟疏 減訟源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有間,亦與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 別,是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此 敘明,原告仍應依法繳交裁判費。
三、參照首開說明,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主文,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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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