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炎彬」之大陸籍成年 男子所邀,為賺取約定報酬,竟基於幫助潘炎彬與其他共同 正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先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王水萍(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22號之房屋, 作為裝設詐騙電話平台之機房,再將潘炎彬於不詳時地所交 付之GSM電話節費器、天線、強波器及SIM卡等設備,於上址 架設詐騙電話平台以組裝可轉接詐騙電話之電信機房設備, 供潘炎彬等共同正犯詐騙使用,再協助以每月2萬元代價僱 請王水萍,負責代為抽換電話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SIM卡等 工作,藉以持續保持轉接線路之暢通,不致因遭斷話而受阻 ,亦可使該等機具於被害人依相關指示撥打電話時,得直接 接通至位在大陸之共同正犯,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並遂行 詐騙之犯行,藉此方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陳鶯娟、 張雅芳、傅貴瓏、劉惠雯及林鳳敏5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警循線查知甲○○承租房屋附件有接收電信訊號異 常之情形,乃於95年6月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手機訊號強波器、GSM節費器、行動電話SIM卡、節費器天線 及延長線條等物,始查悉上情並循線破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 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水萍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扣案之手機訊號強波器、GSM節費器、行動電話SIM卡、節 費器天線、延長線條、行動電話門號列表清單。(六)人頭電話門號表。
(七)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修正前存在之常業犯罪類型,乃係指以特定犯罪為職 業者而言,並非以所犯次數為標準,苟非以此為謀生之職業 ,縱有多次犯行,仍難以常業論擬。本案中委託被告於金門 地區設立轉接平台之潘炎彬,與實際撥打電話進行訛詐,告 知被害人依指示之帳戶匯款而得手財物之人,雖如附表所示 確已遂行多次詐騙犯行,然其等之來歷、背景狀況,有無職 業、收入如何,是否藉本案所知之詐欺犯罪為職業,並恃此 為生,期間進行多久,凡此均無足夠證據可供審認,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不為常業犯行成 立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僅供稱其受潘炎彬之委託,替其 裝設節費器與訊號強波器,約定報酬為1條線路1個月200元 ,共19條線路,當時亦不知詳細用途,然承認可能因此而幫 助不法之詐騙犯行(偵卷363、364、375頁),以其所知之 有限,約定之報酬相較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亦難謂優渥, 所為復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單憑 被告所為,即率謂其亦應與潘炎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對之 自應以認定僅成立幫助犯為宜。
四、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新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以下,依照上述之修正後法律,其法定罰金刑提高後, 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1,000 元。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修正前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10倍,並換 算成新臺幣後,其罰金最高度刑雖不變,然其最低度刑則 為新臺幣3元,比較兩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 行為人於舊法時可成立連續犯之數行為,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如適用舊法,被告以一幫助設立詐騙轉接 平台之幫助行為,助潘炎彬等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因正犯成立連續犯,則被告自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從屬於正犯成立連續犯加重後之刑度,然如適用刪除 連續犯後之新法,就被告幫助之正犯部分,雖無法成立連 續犯,而應就多次詐欺犯行成立數罪並予分論併罰,然被 告於本案中既僅有一幫助行為,潘炎彬雖得藉此遂行多次 詐欺犯行,被告部分仍應論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犯行處斷,而無須如前述從屬於 正犯成立連續犯並予加重處罰後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反係於新法規定下,認正犯無得成立連續犯時,法律 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 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就被 告言,如無庸從屬於正犯成立連續犯後加重之刑度,對其 自較為有利,本件當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關於連續犯刪除、罰金刑與易科罰金等新法規定,從輕予 以論處。
五、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所為復於本案被害人財 物遭詐取時產生助力,確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而潘炎彬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利 用被告提供協助,並藉以詐騙多名被害人,分別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令前述共同 正犯得以之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詐得被害人張雅芳117萬元之該次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依上述說 明應知其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如上認定。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於大 陸經營生意報酬有限,為圖他人承諾之蠅利而為本案犯行, 提供詐騙主謀所需助力,助長不法之風,相關被害人更因之 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同程度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公訴人雖另就扣案物品聲請沒收,然被告既表示該 批節費器等機具均為潘炎彬交付之物,非被告所有,其復僅 立於幫助犯之地位而非共同正犯之成員,本院自無由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號碼│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匯款指定帳戶 │
├─────┼──────┼──────┼──────┼─────┼──────────┤
│陳鶯娟 │95年5月24 日│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個│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
│ │ │ │人資料外洩 │ │ │
├─────┼──────┼──────┼──────┼─────┼──────────┤
│張雅芳 │95年5月25日 │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信│ 117萬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用卡遭盜刷 │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傅貴瓏 │95年5月30日 │000000000000│謊稱被害人信│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用卡遭盜刷 │ │ │
│ │ │0000000000 │ │ │ │
├─────┼──────┼──────┼──────┼─────┼──────────┤
│劉惠雯 │95年5月30日 │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信│ 12萬 │000-00000000000000 │
│ │ │ │用卡遭盜刷 │ │ │
├─────┼──────┼──────┼──────┼─────┼──────────┤
│林鳳敏 │95年6月2日 │0000000000 │謊稱被害人銀│ 16萬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行資料遭盜用│ │ │
│ │ │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