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4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曾金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2月25日、票據號碼為CH687798號,並由被告背書之本票1 張,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