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沈毓翔
未成年人 沈欣蓓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母劉淑慧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父,未成年人之 母親劉淑慧於民國106月5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為被繼承人劉淑慧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淑慧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乙○○為 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母劉淑慧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聲請人之陳述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未成年人之陳述。
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淑慧產分割 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