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92號
SDEV,96,沙簡,92,2007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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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伊委託被告辦理廖啟德遺產繼承 事宜,並匯款至被告己○○帳戶,以委託被告繳納伊應負擔 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經核算結果尚餘434853元等情,而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剩餘款。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 同一訴之聲明,核其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與上開請求均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可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縱被告表明不同意 原告之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原告之訴之追加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丁○○戊○○己○○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之父親廖啟德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遺留土地由訴 外人廖陳素真(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長子)、 被告戊○○(次子)、訴外人廖玉梅(長女)及原告乙○○ (次女)五人繼承。原告與訴外人廖玉梅因定居台北緣故, 故關於繼承登記之事宜,均委由被告丁○○戊○○、己○ ○(戊○○之配偶)等人辦理,原告依被告之通知指示及所 交付之協議書資料,於93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至被告己○○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 0帳戶內,繳付辦理繼承所衍生之遺產稅及各項費用。嗣因 繼承人就繼承土地的分割意見不一致,無法依被告戊○○丁○○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而於其後爭訟中始成 立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遺產方案。原告依和解筆錄並分得台 中縣大甲鎮○○段75(2)地號土地(即繼承標的之武曲段 第75地號土地中之五分之一)、台中縣大甲鎮○○段540-8 土地全部、和平段540-7(2)部分土地(即繼承標的和平段 第540-7地號土地面積的73%)、和平段642地號土地全部、 和平段6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4/10000中之0.0945等土 地。
⒉事後,被告傳真費用明細予原告並再向原告索討237695元。 然因所列費用及項目不實而生爭執,其中:
⑴遺產稅部分: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載為0000000元,而依被告交付原告繼承協議書負擔稅 額表中 (該協議未成立,故繼承人繼承之土地應以訴訟上 和解筆錄為準)之負擔稅額表可知,原告應負擔之稅額如 下:
①武曲段75(2)地號土地部分:武曲段第75地號土地應 負擔之遺產稅額391144元,原告繼承五分之一土地(即 武曲段第75(2)),故應負擔之遺產稅為78229元。 ②和平段540-8地號土地部分:核定遺產稅額379939元, 原告繼承全部土地,故原告應全額負擔之。
③和平段540-7⑵地號土地部分:和平段540-7地號土地核 定之遺產稅額350884元。依和解筆錄,原告繼承該土地 面積的73%(即和平段540-7(2)土地,換算式為57.6/ 78.5=0.73)故應負擔之遺產稅為256145元。 ④和平段642地號土地部分:核定遺產稅額293470元,原 告繼承全部土地,應全額負擔之。
⑤和平段642-3地號應有部份5254/10000土地部分:核定 遺產稅額830861元,依和解筆錄,原告繼承上開共有土 地945/10000之應有部分(即繼承標的之應有部分之0.



18,換算式為0.0945÷5254/10000=0.18),故應負 擔之遺產稅額為149554元(830861×0.18= 149554)。 合計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 78229+379939+256145+293470+149554=0000000) ⑵代墊土地地價稅部分:被繼承人廖啟德於93年1月30日死 亡,93年以前之地價稅被繼承人廖啟德生前已繳納,因此 原告只需負擔被繼承人死亡後即93年、94年兩年之地價稅 。原告依和解筆錄分得上述繼承土地,故原告應負擔之地 價稅如下:
①武曲段75(2)土地部分:被繼承人武曲段第75地號農 地面積為769平方公尺,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即和解筆錄武曲段第75(2)土地,面積為153.8平 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22條及第27條之1規定,及行政 院76.8.20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自76年第二期起,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停徵田賦。而系爭土地為 非屬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故無地價稅問題。 ②540-8地號土地部分: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記載93、94年地價稅均是4930元。合計9860元。 ③540-7(2)土地部分:540-7(2)土地,係從540-7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其面積僅占該筆土地之0.73。依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540-7地號土地 93、94年地價稅均為4553元,故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 4553元0.732=6647元。
④642地號土地部分: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記載93、94年均是3127元。合計6254元 (31272 =6254)。
⑤642-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依和解筆錄分得該土地應有 部分945/10000,占繼承標的應有部分5354/10000之0. 18,而上開繼承標的應有部分,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93、94年均是8409元,則原告應分 擔之地價稅為合計3028元 (84090.182=3028) 。 地價稅合計共25789元。(9860+6647+6254+3028=25789) ⑶申報遺產文件:被告所列申報文件費用為1000元,原告應 負擔200元(1000元÷5人=200元)。 ⑷已付代書費(清水):被告所列已付代書費為2600元,原 告應負擔520元(2600元÷5人=520元)。 ⑸繳納工程受益費:被告所列繳納工程受益費用為218437元 ,原告應負擔43687元(218437元÷5人=43687元)。 ⑹喪葬費:喪葬費用為587513元,然被繼承人生前於金融機 關之存款404877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85000元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故原告無庸再分擔。
⑺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被告所列費用為75000元,原告願 分擔30000元
⑻93年未給母親生活費用:母親生活費,由原告另行給予, 與本件繼承費用無關,不應計入。
⑼代墊土地規費及施代書共同辦理費用:被告所列原告應負 擔費用1445元,原告無異議;被告所列分擔費用4000元, 由原告自行給付施代書,故不應扣除該筆費用。 ⑽裁判費用:被告所列裁判費用為38042元,原告應負擔 7608元(38042元÷5人=7608元)。 ⒊總計原告匯款0000000元與被告等人,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 用共計0000000元(包含遺產稅分擔額0000000元、代墊地價 稅25789元、申報遺產文件200元、已付代書費520元、繳納 工程受益費43687元、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30000元、代墊土 地規費1445元、裁判費用7608元),故尚餘418414元。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託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委任款 項予被告等人,被告於委任事項完畢後扣除所支付處理委任 事項之必要費用後,自應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又原告委託 被告處理被告父親的喪事及繼承事宜,事情已經處理完畢, 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的款項對於被告來講即屬無法律上的原 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辯稱:
⒈被告之父親廖啟德死亡後遺留土地原依父親生前交代,訴外 人廖玉梅及原告各分得一間房屋建地,其餘由被告丁○○戊○○繼承,被告丁○○戊○○辦完父親喪事後,即請訴 外人廖玉梅及原告自行挑選各自喜歡之土地一間,但廖玉梅 及原告卻要求各繼承二至三間建地,且皆挑最精華地段,所 佔比率接近總遺產五分之一,則須抽籤決定,但不為被告丁 ○○、戊○○及母親廖陳素真接受,終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因繳納遺產稅有一定之期限,既然自行協商無法解決 ,才先委託甲○○代書計算出應繳稅額,並擬好協議書,按 平均每位繼承人先行匯款0000000元(當時協商為四分之一 遺產稅及已繳地價稅與辦理費用)至被告己○○帳戶,委託 繳交稅金等事宜,待全部處理完畢應退原告乙○○130379元 ,被告丁○○並已於95年9月6日傳真予原告乙○○,並聲明 若未答覆,當即匯入母親帳戶內,由於原告乙○○未提出, 才於95年9月8日匯入廖陳素真大甲鎮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 0000帳戶。故原告應依照原來的協議負擔四分之一遺產稅,



且原告已依協議匯款,豈可事後反悔。
⒉原告所列費用及項目不實:
⑴遺產稅部分:原告所分得之財產為廖啟德全部遺產之五分 之一,故每人以全部遺產稅之五分之一計算,因有一些畸 零地已變成路地及不可使用,尚須共同分擔遺產稅。 ⑵代墊土地地價稅部分:被繼承人廖啟德之82年至93年之地 價稅,係由被告丁○○戊○○每人每年分擔30000元, 補貼被繼承人廖啟德繳納,91至94年度由被告戊○○及己 ○○代為繳納,今原告乙○○取得廖啟德五分之一遺產, 自應負擔之前由被告丁○○戊○○所付之稅金。 ⑶642-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繼承所有土地應有部份0.0945 土地(即繼承被繼承人該共有部分土地中之0.18)故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計算有誤,實應負擔0.18,即一年要繳1524 元的地價稅。
⑷喪葬費:喪葬費用共計587513元,然於辦理廖啟德喪事時 ,大家原已達成共識,由收取之奠儀中支付,不足部分由 被告丁○○戊○○負擔,並原已達成共識,由收取之奠 儀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戊○○負擔,並以各 自負擔125000,總共250000元,至於廖啟德身後之全部金 融機構存款剩餘現金404877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 ,大家決議全部留給廖陳素真養老之用途,並已分別於93 年3月存入廖陳素真大甲鎮農會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0000帳戶內,然因原告堅持取得廖啟德之遺產五分之 一,故被告丁○○戊○○亦請原告乙○○權利與義務兼 顧,要平均分擔喪葬費用,並由平均每人應負擔金額1468 78元減去乙○○婆婆之奠儀5000元及丈夫潘家福之奠儀35 000,乙○○應負擔106878元。
⑸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檔土牆之費用為75000元,原告所 分得之農地因鄰接水利地,其檔土牆約有十公尺長,所用 之混凝土較多,依其比例,原告應分擔30000元較合理。 ⑹93年未給母親生活費用:廖啟德死亡後,兄弟姐妹協議每 月付5000元給母親生活費,原告乙○○未依承諾,93年未 支付生活費用給予母親廖陳素真,後母親廖陳素真曉以大 義,不予計較,故該年度費用不向原告乙○○收取,但原 告乙○○於95年10月11日才將已停付之95年度生活費,匯 入母親廖陳素真大甲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⑺原告要取回的款項130379在母親廖陳素真大甲鎮農會0000 0000000000帳戶內,若原告欲取回,也應由母親返還給原 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根本未協商要分擔母親應負擔的遺產稅。如今母親繼承 1/5遺產 (包括畸零地和原有四筆建地)除名下保留一筆土地 做為農保資格之用外,其餘均已移轉予被告丁○○戊○○ 及其配偶名下,且當初父親尚有另遺留0000000元給母親, 被告等實際上拿父親所遺留之0000000元繳遺產稅加上要求 原告及姐姐廖玉梅每人所匯0000000元,總共0000000元即與 遺產稅總額相當,等於母親及被告等人皆沒拿錢出來,對於 處理父親後事剩餘的錢亦找理由扣住應退款,並反過來又叫 原告負擔1/5母親的部份,試問合理嗎? 故所有費用應由五 位繼承人平均分擔。
⒉否認被告所辯渠等在被繼承人生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 ⒊施代書有替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總費用時18000元,繼承人 五人分擔,每個人分擔3600元,這部分原告與廖玉梅都已經 付給施代書了,同時在施代書收取繼承登記費用時,並有收 取一筆土地分割登記代書費4500元,由五人分擔,一人收取 900元,至於協議分割登記部分,施代書完全沒有幫原告及 廖玉梅二人辦理登記,因為施代書共同辦理費用從不曾和原 告和原告姐姐 (均住台北)聯絡拿印章及戶籍謄本辦理請領 權狀一事,只傳真給姐姐費用,同時接到大甲地政通知繳費 ,和地政事務所聯絡才知施代書只拿母親大哥二哥資料辦理 ,電話中施代書承認未幫原告和姐姐辨最後土地登記事務, 也同意扣除4000元,但事後卻找被告拿錢,被告等未分辨清 楚即付8000元亦不和原告聯絡,如被告需要告施代書,可調 大甲地政辦理手續者均是原告和姐姐填資料親自筆跡。確定 無施代書辦理的字跡。施代書已將原告應付的4000元退還給 被告丁○○
⒋被告將應退款項匯入母親帳戶未經原告同意。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廖啟德於93年1月30日死亡,遺留土地 由訴外人廖陳素真(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長子 )、被告戊○○(次子)、訴外人廖玉梅(長女)及原告乙 ○○(次女)五人繼承。原告於93年8月25日匯款0000000元 至被告己○○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委託被告繳付辦理繼承所衍生之遺產稅及各項費用。嗣 因繼承人就繼承土地的分割意見不一致,無法依被告戊○○丁○○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而於其後爭訟中始 成立訴訟上和解達成分割遺產方案。原告依和解筆錄分得台 中縣大甲鎮○○段75(2)地號土地(即繼承標的之武曲段 第75地號土地中之五分之一)、台中縣大甲鎮○○段540-8 土地全部、和平段540-7(2)部分土地(即繼承標的和平段



第540-7地號土地面積的73%)、和平段642地號土地全部、 和平段6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4/10000中之0.0945等土 地。被繼承人廖啟德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總額為000000 0元,被告代墊原告分得之上開土地93年、94年地價稅合計 25789元,申報遺產文件費用為1000元,原告應負擔200元 ,已付之代書費為2600元,原告應負擔520元,工程受益費 用為218437元,原告應負擔43687元 ,喪葬費用為587513元 ,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費用為75000元,原告願分擔30000元 ,原告93年未給付母親之生活費用,與本件繼承費用無關, 不予計入,被告代墊土地規費為1445元,分割遺產訴訟裁判 費用為38042元,原告應分擔7608元,被告代墊施代書辦理 分割遺產登記費用4000元,由原告自行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廖啟德繼承系統表、原告之匯款單、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 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3、94年 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被告代墊代書費4000元部分,證人即 承辦本件遺產登記之代書甲○○當庭同意原告請求由其自行 給付該費用,並由證人甲○○當庭返還4000元予被告廖家興 點收無訛,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其應負擔之遺產稅依其分得遺產計算為0000000 元。被繼承人廖啟德於93年1月30日死亡,93年以前之地價 稅被繼承人廖啟德生前已繳納,因此伊只需負擔繼承開始後 之93 年、94年兩年地價稅。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生前於金 融機關之存款404877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已足用以 支付喪葬費用,故伊無庸再分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㈢被告辯稱當初經各繼承人達成協議由除訴外人廖陳素真以外 之四位繼承人平均分擔全部遺產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廖啟德之遺產依國稅局核定其總 額為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柒萬陸佰零玖元,應繳納遺產稅為 新台幣伍佰捌拾参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經立協議書人協商 同意,由各繼承人依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分攤計算各人應 繳納遺產稅額」,並未記載全部遺產稅由廖陳素真以外之四 位繼承人平均分擔。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則記載「廖啟德之 遺產依國稅局核定其總額為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陸 佰零玖元整,除下表所列土地23筆外,另含農會存款新台幣 貳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壹拾肆 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房屋大甲鎮○○里○○路139巷15號, 持分三分之一,房屋價值新台幣肆仟参佰元正,應繳納遺產 稅為新台幣伍佰捌拾参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整,經立協議書人



協商同意,由各繼承人依其繼承之不動產價值比例分攤計算 各人應繳納遺產稅稅額」,其記載內容即與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協議書不符,顯然非同一份協議書,況此件協議書所載日 期為94年4月,核係在原告匯款日即93年8月23日之後,顯然 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之協議書並非原告匯款前,其所交付 原告之協議書,且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分得之 遺產,與原告嗣於訴訟上和解中取得之遺產並不相同,按諸 常理,遺產分割與稅負分擔必同時協商,故茍當初全體繼承 人就遺產稅如何分擔達成協議,即不可能再因遺產分割涉訟 ,然訴外人即繼承人廖陳素真卻於94年5月間具狀向本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顯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及遺產稅負 擔於起訴前並未達成協議。又上開二協議書均未經各繼承人 簽認,可知該二份協議書並未經各繼承人達成協議所簽立, 自不能據以為各繼承人協議遺產稅負擔之證明。至於原告於 93 年8月25日匯款0000000元至被告己○○設於彰化銀行大 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委託被告繳付辦理繼承 所衍生之遺產稅及各項費用。然被告自陳「被告之父親廖啟 德死亡後遺留土地原依父親生前交代,訴外人廖玉梅及原告 各分得一間房屋建地,其餘由被告丁○○戊○○繼承,被 告丁○○戊○○辦完父親喪事後,即請訴外人廖玉梅及原 告自行挑選各自喜歡之土地一間,但廖玉梅及原告卻要求各 繼承二至三間建地,且皆挑最精華地段,所佔比率接近總遺 產五分之一,則須抽籤決定,但不為被告丁○○戊○○及 母親廖陳素真接受,終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繳納遺 產稅有一定之期限,既然自行協商無法解決,才先委託甲○ ○代書計算出應繳稅額,並擬好協議書,按平均每位繼承人 先行匯款0000000元至被告己○○帳戶,委託繳交稅金等事 宜」等語,亦可知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廖啟德所遺留之財產 發生爭議,無法自行協商解決,又因遺產稅之繳納有一定期 限,乃通知每位繼承人先行匯款0000000元至被告己○○帳 戶,以委由被告繳交繼承稅金及費用。故原告之匯款前並未 有全部遺產稅由廖陳素真以外之四位繼承人平均分擔之協議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廖陳素真為廖啟德之配偶,被告 丁○○廖啟德之長子,被告戊○○廖啟德之次子,訴外 人廖玉梅廖啟德之長女,原告乙○○廖啟德之次女,依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渠等五人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廖啟德之遺產,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



一。準此,廖啟德之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應由上開五位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而非按其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而 廖啟德所留遺產應徵收遺產稅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遺 產稅依其分得遺產計算為0000000元云云,亦不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廖啟德之82年至92年之地價稅,係由被 告丁○○戊○○每人每年分擔30000元,補貼被繼承人廖 啟德繳納,91至92年度由被告戊○○己○○代為繳納,今 原告乙○○取得廖啟德五分之一遺產,自應負擔之前由被告 丁○○戊○○所付之稅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 提出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己○○存摺、廖啟德設 於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存摺為證。惟查 ,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訴外人廖陳素真所有土地之地價稅 單,核與本件無關。而92年地價稅繳款書固為廖啟德所有三 十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單,然該繳款書並未記明係由被告繳交 地價稅,又依被告己○○之存摺,其在92年11月27日支出一 筆金額72738元,其支出日期固與上開92年地價稅繳款單記 載之繳款日期相符,該年度地價稅為63002元,核與上開存 摺之支出金額不符,故亦難據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被告己○ ○存摺而認定被告代繳廖啟德應繳之92年地價稅。至於廖啟 德之大甲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及存摺,依其內容 僅能窺知其資金進出情形,而其存入金額縱或來自被告所給 予,亦難據以證明係被告代繳或補貼廖啟德應徵之地價稅。 此外,被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補貼或代繳82年至92年 廖啟德應徵之地價稅等事實,自難請求原告分擔之,是其所 辯顯非可取。
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 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 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有法務部79年6月27日 (79)法律字第 9071號函可參]。經查,廖啟德之喪葬費為587513元,而其 死亡時遺有存款404877元及領有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合 計557877元,此當屬廖啟德之遺產,自應用以支付喪葬費, 雖仍不足29636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可知 ,奠儀收入即有346600元,此款項自應用以支付喪葬費,扣 除上開不足金額,應仍有剩餘款。則各繼承人當無須再支付 金額以支付喪葬費用。縱如被告所稱於辦理廖啟德喪事時, 大家已達成共識,由收取之奠儀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



○○、戊○○負擔,而收取之奠儀支付後,仍不足250000元 ,並由被告丁○○戊○○各分擔125000,至於廖啟德身後 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款剩餘現金404877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 3000元,大家決議全部留給廖陳素真養老之用途,並已分別 於93年3月存入廖陳素真大甲鎮農會00000000000000 及0000 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屬實,則被告丁○○戊○○即應依 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就奠儀支付喪葬費不足部分,自行負責 ,要不得片面毀約,再請求原告給付金錢,負擔喪葬費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執意取得廖啟德五分之一遺產,自須平均分 擔喪葬費用,而扣除原告乙○○婆婆之奠儀5000元及其丈夫 潘家福之奠儀35000元後,原告乙○○尚須負擔喪葬費10687 8元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伊無須再分擔喪葬費 用乙節,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匯前開款項0000000元,應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遺產稅0000000元、被告代墊原告分得土地之93年、94 年地價稅合計25789元、原告應分擔之申報遺產文件費用200 元、原告應分擔之已付之代書費520元、原告應分擔之工程 受益費用43687元、原告應負擔之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30000 元、原告負擔之土地規費1445元、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裁判費 7608元等項目,合計0000000元 (0000000元+25789元+200 元+520元+43687元+30000元+1445元+7608元=0000000 元) 。至被告原墊付之代書費4000元,既已由代書返還被告 ,改由原告自行給付承辦代書,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該項 費用之理。是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匯款應尚剩餘408363元 (0000000元-0000000元=408363元)。 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 被告辦理其繼承廖啟德遺產事宜,兩造間即存在委任關係。 而被告因為原告辦理繼承事宜,須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 而收取原告交付之000000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及相關費用後,尚餘408363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交付 於委任人即原告。至於被告辯稱渠等已將應退還原告之款項 逕行存入兩造之母親廖陳素真設於大甲鎮農會之帳戶內,故 應由母親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將其退還原告之款項存入母 親之帳戶,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原告與其母親並非同一, 原告亦未授權其母親向被告收取該款項,故仍難解免原告所 負返還上開剩餘款之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而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發生之共同責 任,就被告言,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易言之,各被告對原告 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惟既屬被告之共同責任,則其中一被



告如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即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己○○給付剩餘 款40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聲明,即原告均請求為單一 聲明之判決,故此部分請求與上述請求核係重疊訴之合併, 而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已足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就不當 得利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㈩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僅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 庸加以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被 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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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