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3號
KSYV,106,司家聲,2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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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非訟代理人 陳文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蔡三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 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洪瑞霞與相對人甲○○間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洪瑞霞受法律扶助,嗣經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並於102年7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 助事件支出不動產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上開不動產鑑 定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 扶助支出之不動產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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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