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682號
SDEV,96,沙簡,682,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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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二0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丙○○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9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未載到期日,發票人包括原告 名義之本票一紙 (以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票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並非原 告所簽名,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該紙本票,並不知道有系 爭本票之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甲○○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及林燕生二人向 伊借錢時交付伊的,伊要求乙○○請其父親一同在本票上面 簽名始可,經其答應之後,回家再將本票拿來交付給伊時, 本票上已有原告的簽名,乙○○告知伊其父即原告有授權他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 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為證,自堪採憑。原告 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並非原告所簽名,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伊並不知有該本票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按票據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到庭證稱: 「(提示卷附系爭本票一紙,這張本票是否你交給被告的? )是我交付給被告的沒錯。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是我簽的 。我父親並沒有叫我簽名字,我父親事後才知道的,當時是 被告要求我在他的事務所將我父親的名字簽在本票上面,我 父親後來才知道我向被告借錢。」等語,參以被告前開辯詞



,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未授權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無法另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之真正,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無庸依票據文義 負責,此乃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既未簽發 系爭本票,自無令其負票據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發票人為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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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