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霖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10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歹徒 是以刮刮樂中獎必須先交錢繳稅金為由向伊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而到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 同)350000 元至被告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台灣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詐騙歹徒將票面金額1145萬 元支票一紙寄給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該款項為被告銷售尼龍絲給大陸客戶順發紡織貿易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發紡織公司,負責人為張劍峰先生 ,訂單重量為18144公斤,每公斤127元),合計0000000元, 貨款由大陸給付。被告於95年8月10日接獲買主通知,已將 貨款匯入帳戶,經核實後,即發貨交運。被告為成立超過35 年之紡織廠,一向依法從事紡織品生產買賣業務,該筆款項 確實為被告銷售貨品所得,原告所云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 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其與順發紡織公司的交易 資料,如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入款 明細等等,只能證明被告與對方確實有訂單往來,但不能證 明那350000元非原告存入被告帳戶的。原告已請示台銀櫃台 作業人員有關匯款後打英文字母「C」的意義確為現金存入 ,可見款項確實為我方於95年8月10日以現金存入的。被告 大陸客戶都是叫台灣這邊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有時候也用 現金存入帳戶,像6月8日就有一筆現金存入帳戶。至於報案 證明已經找到且此案的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判決有罪且判
刑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6年度簡字第484號)。原告 有再回去尋找原報案員警時,他告知因為當時去報案時,我 方提出的其中一張送金簿存根上註明為被告福大棉業,與一 般詐騙集團所常用之個人人頭帳戶不同,故研判應是原告誤 存入被告福大棉業的帳戶。經警方向台銀崗山分行查詢得知 福大棉業乃一上市公司且不能確定是否誤存入該公司的帳戶 ,如貿然將其列入警示帳戶將造成重大損失,當時警方也請 台銀崗山分行的襄理向台銀台中分行確認當日只有原告存入 的一筆350000元進被告福大棉業的帳戶,故未將其列入警示 帳戶並開始由警方與對方連絡,但一直未獲對方的重視。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0日以臨櫃用現金匯款350000元入被 告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為證,而被告 對其帳戶內當日有350000元之匯款事實不為爭執,且有本院 函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於96年7月18日以岡山營字第09600 038281號函檢送台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95 年8月份往來明細、及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於96年7月18日以 中港營字第09650006011號函檢送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福大 棉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0日匯入款明細表可證,被告雖 辯稱該款係其大陸客戶順發紡織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提出 其與順發紡織公司之合約書、載貨證券、銀行帳戶對帳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及交付貨款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僅能 證明被告公司與順發紡織公司貨物交易事實,尚無法證明系 爭350000元款項確係順發紡織公司給付之貨款,又被告提出 順發紡織公司負責人張劍峰之函文證稱系爭款項係該公司匯 至台灣銀行被告帳戶之貨款云云,惟事實上該款非自大陸直 接匯款至台灣銀行被告帳戶,亦未說明究請何匯款等情,且 原告陳稱伊與順發紡織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該公司 負責人,是該函亦難證明系爭350000元匯款確係順發紡織公 司給付之貨款,被告所辯自難信憑,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350000元既係原告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歹徒是以刮刮樂 中獎必須先繳稅金為由,詐騙其陷於錯誤而匯系爭350000元 至被告帳戶,歹徒並交寄1145萬元空頭支票予伊等情,並提 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查該支票發票人為俊友有 限公司 (負責人為王有勝),被告則稱伊並非俊友有限公司 ,該支票與伊無關等語,顯然,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誤將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應屬無訛。又原告與被告素不認識 ,亦無業務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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