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85號
KSYV,106,司家他,8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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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自承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雨靜
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自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監宣 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自 承負擔,並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自承應負擔該監 護宣告等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自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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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