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647號
原 告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新典公司既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壹萬肆仟
肆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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