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原 告 鄭夢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琴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鄭永和
鄭月英
鄭鳳文
林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戊○○、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己○○、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02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 經本院以105 年家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戊○○、甲○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鬧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 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128,307 元 ,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各10分之1 ,即共5 分之1 ,依上 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5,661 元(計 算式:2,128,307 元×1 /5=425,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661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 元。是上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戊○○、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 3 元(計算式:4,630 元×1 /10 =463 元),被告丁○○ 、丙○○、己○○、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6 元 (計算式:4,630 元×1 /5=926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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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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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岡山區福潭│1,962,800元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45.36平方公│
│ │段195地號土地 │ │尺,依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 │ │ │(下同)8,0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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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岡山區福潭│62,040元 │權利範圍:12分之1 、面積:93.06 平│
│ │段200地號土地 │ │方公尺,依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
│ │ │ │0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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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岡山區福潭│68,087元 │權利範圍:12分之1 、面積:102.13平│
│ │段203地號土地 │ │方公尺,依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
│ │ │ │0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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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岡山區福潭│35,380元 │權利範圍:12分之1 、面積:53.07 平│
│ │段210地號土地 │ │方公尺,依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
│ │ │ │00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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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128,307元 │價額在小數點以下均以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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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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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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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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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丁○○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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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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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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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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