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曾莉莉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代 理 人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曾黃麗玉
關 係 人 曾廷君
代 理 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二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女,丁○○○因 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丁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姊妹黃麗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4至25 頁、第46至51頁)。而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對丁○○○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精神 科醫師甲○○前訊問丁○○○,丁○○○可回答自己姓名, 得指認聲請人、關係人乙○○係其女兒、兒子;能分辨現在 係白天,知悉現在時間係3點;並稱有2子3女,可識得早上 自己所書寫之姓名黃麗玉,卻辯稱非其簽署,且無法辨識「 高雄市」三個字;雖確知配偶姓名曾志文,並稱已亡故,但 遺忘自己曾經另有過一段婚姻關係;復於識別百元紙鈔後, 改稱面額係10元,又將500元紙鈔之面額誤認為50元,錯將 千元紙鈔之面額當成百元;另對於詢問現處何地,回答法院 也可以,醫院也可以;而經詢問在場醫生姓名,稱不記得; 請其計算100減10,均答稱不知道,再請其計算10減5,則無 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受鑑定 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2分,簡易智能測驗( MMSE)分數為10分,受鑑定人受認知缺陷影響,已有明顯社 會判斷及辨別能力的困難,在記憶及認知功能方面已達中度 失智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第87頁),是依上 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均 無爭執,惟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選則意見不一; 而本院為進一步審酌監護人選,以確保受監護人權益,依職 權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乙○○進行調查,經查: 相對人丁○○○與已歿前配偶龐紹之生育龐振華、龐振楣等 2名子女,龐振華、龐振楣均已出養;嗣與已故配偶曾志文 ,生育曾勺勺、聲請人、關係人曾延君等3名子女,其中曾 勺勺業已死亡,另第三人黃麗紅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一節 ,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按。 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分別對聲請人、關係人乙○○等 人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報告,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過去
與相對人感情佳,親友曾聽聞相對人稱慶幸有聲請人,否則 晚年不堪設想,滿意聲請人之照顧;且聲請人過去有親自照 顧相對人經驗,規劃相對人繼續住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兼顧 照顧品質與費用負擔;聲請人熟知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習性 ,亦主動學習相關照護知識,與養護機構配合度佳;又聲請 人與關係人乙○○均曾先後管理相對人帳戶,聲請人所列明 細清楚,對每筆款項皆能交代來龍去脈,有執行財產管理的 能力,過去與相對人亦無金錢糾葛,目前亦未使用相對人住 處,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與相對人親友關係皆良好,能 維持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為合適。而關係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過往 與相對人有諸多衝突,相對人埋怨其未盡孝道,親友多有目 睹或耳聞;其規劃以在家照顧的方式安排相對人養護事宜, 係以人子之心希望提供母親喜歡的事物,但對此類病人照護 方法尚無具體稔知或想法,坦承不知如何提供母親飲食,在 財產管理上,於管理母親帳戶期間,有自行從帳戶借支情形 ;又因其仍使用母親房屋,於房間稅金、修繕費用等問題由 何人支付等問題上皆屬難解,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此在其 管理帳戶期間已浮現問題。又其在照護風格上,與聲請人南 轅北轍,每每發生爭執,僅能透過養護中心居間溝通,要共 同擔任監護人恐使監護事宜窒礙難行,且相對人之財產單純 ,要無區分監護事項為共同監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06年 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故審酌前揭調查報告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與相對 人丁○○○關係密切,考量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事 宜由聲請人處理,其有積極照顧意願及照顧計畫,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過往管理財務經驗尚屬清楚,且與 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復經相對人之兄弟姊妹黃正雄、黃麗 紅、黃世雄等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相對人之胞妹黃麗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家事調 查官對此之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財產情況單純,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對財產情形認知亦趨一致,且律師協助下,雙 方已就相對人帳戶進出情況所有釐清,基於相對人的財產與 兩名子女有關,可由關係人乙○○參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頁);而關係人乙○○應無反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且認黃麗紅確實年紀 較大,且未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而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彼 此監督相對人之財產運用情形,將來亦足以減少彼此之不信 任而衍生之糾紛,故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丁○○○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