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伍綵絹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原 告 伍宜羚
法定代理人 徐佩筠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劉佳鈞
劉芊慧
法定代理人 劉方民
伍素珠
被 告 伍庭輝
伍玟寧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伍金福
鄭幸錦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伍清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確認被告對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權不存在,經 核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伍李雀、伍清路遺產 繼承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予追加,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被告爰引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追加於法不合一節 ,因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關於追加請求應優先適用上開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被告抗辯追加於法不合,容有誤會。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伍李雀、 伍清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並非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即陷於真 偽不明,致原告是否能取得伍李雀、伍清路全部遺產之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訴外人戊 ○○、伍秀英、伍金恩、丙○○四名子女。原告伍綵娟、甲 ○○為伍金恩之子女,被告己○○、庚○○、辛○○為戊○ ○之子女,被告乙○○、丁○○為丙○○之子女,伍秀英則 未生育子女。伍李雀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配偶伍清路、伍綵娟、甲○○(前二人代位繼承伍金恩,伍 金恩已於90年11月16日死亡)、戊○○、伍秀英及丙○○, 惟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承。嗣伍清路於103年4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伍綵娟、甲○○、戊○○、伍秀英、 丙○○,惟戊○○、伍秀英、丙○○亦均拋棄繼承。而伍李 雀、伍清路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因戊○○、伍秀英、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拋棄 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並無繼承權,惟被告
仍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 權,原告因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遷讓返還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房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然本案與前案 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告於本案亦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之判斷,自不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系爭 遺產仍應由原告繼承,被告對於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又如認被告仍有繼承權,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 兩造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有其他 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 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對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權不存在。(二)備位 聲明:1.伍李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為伍清路及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伍清 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按附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一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追加確認被 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追加之訴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禁止重訴之列,不得重複提起。又先備位關於繼承權有無之 主張係屬相反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完全不同,證據資料 無法共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於法 不合。且原告單純追加消極確認之訴,亦無法逕以確定判決 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其追加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追加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就繼承關係之認定亦應 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原告所主張學者戴東雄之見解及 法務部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均屬前 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僅係不同之法律見解,並非 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另伍李雀、伍清路之 喪葬費用由丙○○代墊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 合計396,000元,丙○○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丁○○,此喪葬 費用應由伍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還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211頁)(一)伍李雀、伍清路為夫妻,育有子女戊○○、伍秀英、伍金恩 、丙○○4人。伍李雀於102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伍清路、伍綵娟、甲○○(前二人代位繼承伍金恩,伍金恩
已於90年11月16日死亡)、戊○○、伍秀英、丙○○,惟戊 ○○、伍秀英、丙○○均拋棄繼承。嗣伍清路於103年4月28 日,其繼承人原為伍綵娟、甲○○(前二人代位繼承伍金恩 )、戊○○、伍秀英、丙○○,惟戊○○、伍秀英、丙○○ 亦均拋棄繼承。
(二)伍綵娟、甲○○為伍金恩之子女,己○○、庚○○、辛○○ 為戊○○之子女,乙○○、丁○○為丙○○之子女,伍秀英 則未生育子女。
(三)伍李雀之遺產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伍清路之遺產不爭執如 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以共同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五)原告前以戊○○、伍秀英、丙○○均拋棄繼承,故伍李雀、 伍清路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而被告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 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並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六)伍李雀之喪葬費用為198,000元,伍清路之喪葬費用為198,0 00元,均由丙○○代墊支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告對於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即本件應否 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 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 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 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 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85號、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 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 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 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遷讓返還房屋, 雖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給付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及於該請求權之前提基本權利即原告是 否為伍李雀、伍清路之全體繼承人。況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 塗銷登記及返還之遺產範圍僅有系爭房地,並不及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之遺產,與原告於本件追加確認之訴訟標的係 包括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全部,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洵 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訴請確認被告對伍李雀、伍清 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非在 禁止重訴之列。
2.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前案經兩造同意協議爭點有:系爭房地是否均 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 兩造於前案就此爭點詳為攻防、證據調查及審理後,經法院 認定丙○○、戊○○、伍秀英均拋棄繼承後,自始即不為繼 承人,而伍金恩又先於伍李雀、伍清路死亡,此表示繼承開 始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應由親等較 遠之後順序繼承人即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乙○ ○,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庚○○、辛○○本 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 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並依第1176條第5 項規定與原告伍綵 娟、甲○○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均同為繼承人,自為公 同共有人,當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而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雖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固提出內 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15455號函見解,惟上開見解業經法務部104年8月31日法律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變更,又前案所引學者戴東雄之繼 承法實例解說(一),88年元月修訂10版之內容,然繼承法於 88年後至今歷經多次重大修法,該書見解於重大修法後是否 仍得以援用,不無疑問為由,主張前案認定已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云云。然前案係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上 開法務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早於104年8月31日發布,自 非屬前案辯論終結後之新訴訟資料,且原告於前案尚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原告承受未及提出之不利益,難認過 於嚴苛而有失公允。又依原告所提學者戴東雄102年2月出版 之繼承法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亦未見學者戴東
雄變更前案判決所載「繼承開始時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全部不存在,應由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固有第一順序地位與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之見 解(見本院卷第171反頁),是原告主張有足以推翻前案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要難為採。本件既無足以推翻前案就上開 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係於雙 方充分攻擊、防禦後判斷如上,原告復未舉證該重要爭點之 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何人 為伍李雀、伍清路之繼承人之重要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此爭點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合訴訟法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3.綜上,伍李雀死亡後,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戊○○及伍 秀英均拋棄繼承,伍金恩又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則第一 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全體不存在,親等較遠之後順序繼 承人即被告己○○、庚○○、辛○○、乙○○、丁○○自得 本於其固有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繼承伍李 雀之遺產,並依第1176條第5項、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原告 伍綵娟、甲○○及伍清路按人數平均繼承。嗣伍清路死亡後 ,同上所述,伍清路之遺產應由原告伍綵娟、甲○○與被告 己○○、庚○○、辛○○、乙○○、丁○○按人數平均繼承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伍李雀、伍清路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即失所據。
(二)兩造對於伍李雀、伍清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承上,本件被告對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系 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告既係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76條第5款規定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 承,則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即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之,即關於伍李雀之遺產,應由配偶伍清 路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伍綵娟、甲○○、己○○、庚○○、辛 ○○、丁○○、乙○○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為 八分之一;另關於伍清路之遺產,應由伍綵娟、甲○○、己 ○○、庚○○、辛○○、丁○○、乙○○按人數平均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
(三)伍李雀、伍清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查 丙○○於繼承開始後,代墊支出喪葬費用共396,000元,丙 ○○嗣將該債權轉讓予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4頁),且均同意由伍清路之存款遺產中扣 還予丁○○(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自應由該存款遺 產先行支付丁○○396,000元後再行分割。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 為分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見)。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伍李雀 、伍清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復無 禁止分割之規定或特約,被告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茲就伍李雀、伍清路 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1)土地及現存房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 :兩造對於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異議(見本 院卷二第58至59頁),此分割方法核與此部分遺產係不動產 之性質無違,爰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2)存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依兩造合意先扣還丁○○之喪 葬費債權396,000元後,餘額2,151,687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即伍綵娟、甲○○、庚○○、辛○○、丁○○、乙 ○○各分得307,384元,己○○分得307,383元(計算式:2, 151,687÷7=307,383.85,未能整除部分,己○○同意先行 犧牲,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3)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8號門牌號碼(即附表一 編號10、11):查伍李雀死亡時遺有上開通校路176號、178 號二棟房屋,固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年1月5日高市稽岡房字第 1068500208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6年1月12 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611456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卷二第77至91、94至97頁),然上開房屋現均已滅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戶政機關編釘 門牌號碼僅為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於房屋滅失時應予註銷 ,亦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高市岡山戶字 第10670012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是上開房屋既已滅失,繼承人即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上開門 牌號碼之權利,該門牌號碼自非屬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即 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伍李雀、伍清路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伍李雀、伍清路之遺 產,為有理由,當予准許,並考量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性 質,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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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數量(持分)│ 分割方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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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
│ │1地號土地 │ │7分之1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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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8之│全部 │同上 │ │
│ │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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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地│全部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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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69之│全部 │同上 │ │
│ │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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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地│全部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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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1973之│全部 │同上 │ │
│ │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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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109地│全部 │同上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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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2分之1 │同上 │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 │160巷5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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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2分之1 │同上 │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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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本院認定│
│ │路176號 │ │ │非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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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通校│全部 │ │本院認定│
│ │路178號 │ │ │非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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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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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數量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持分/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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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關│本院認定應繼│業併與分割如上所│兩造就應│
│ │於伍清路之應繼分 │分為8分之1 │示 │繼分有爭│
│ │ │ │ │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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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7建 │ 2分之1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各7分之1分別共有│ │
│ │160巷5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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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228建 │ 2分之1 │同上 │ │
│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通校路│ │ │ │
│ │160巷3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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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21鄰 │100000分之 │同上 │ │
│ │350之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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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儲│2,547,687元 │先由丁○○取得39│ │
│ │蓄存款 │ │6,000元,餘額2,1│ │
│ │ │ │51,687元,由伍綵│ │
│ │ │ │娟、甲○○、劉佳│ │
│ │ │ │鈞、辛○○、伍庭│ │
│ │ │ │輝、乙○○各分得│ │
│ │ │ │307,384元,劉佳 │ │
│ │ │ │欣分得307,3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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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李雀之遺產分割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伍清路 │四分之一 │
├──┼────┼──────┤
│ 2 │伍綵娟 │八分之一 │
├──┼────┼──────┤
│ 3 │甲○○ │八分之一 │
├──┼────┼──────┤
│ 4 │丁○○ │八分之一 │
├──┼────┼──────┤
│ 5 │乙○○ │八分之一 │
├──┼────┼──────┤
│ 6 │己○○ │十二分之一 │
├──┼────┼──────┤
│ 7 │庚○○ │十二分之一 │
├──┼────┼──────┤
│ 8 │辛○○ │十二分之一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清路之遺產分割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1 │伍綵娟 │六分之一 │
├──┼────┼──────┤
│ 2 │甲○○ │六分之一 │
├──┼────┼──────┤
│ 3 │丁○○ │六分之一 │
├──┼────┼──────┤
│ 4 │乙○○ │六分之一 │
├──┼────┼──────┤
│ 5 │己○○ │九分之一 │
├──┼────┼──────┤
│ 6 │庚○○ │九分之一 │
├──┼────┼──────┤
│ 7 │辛○○ │九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