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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498號
TYEV,96,桃簡,1498,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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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8 月間,將所購板 材之「PCB 壓合加工」工作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27,729 元,原告依約完成該壓合工作 並交付該經壓合之PCB (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 竟拒絕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依其前所具狀陳述 略以:被告雖曾將系爭工作物交予原告承攬,且迄未給付約 定之承攬報酬127,729 元,然因原告前於94年11月、12月間 ,亦陸續向被告承攬另一批「PCB 壓合加工」之工作,而原 告當時所交付之該PCB (下稱前案工作物),因有瑕疵,致 被告將該前案工作物轉售下游廠商後,陸續發生前案工作物 爆開之情形,被告因而遭該等下游廠商扣款計128,312 元, 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工作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該承攬報酬127,729 元予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單、統一發票各2 紙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陳原告前於94 年11月、12月間,亦向被告承攬另1 批「PCB 壓合加工」之



工作,原告依約所交付之該前案工作物,經被告轉售下游廠 商後,陸續發生爆開情形,被告因而遭該等下游廠商扣款計 128,312 元,因而受有損失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前案工作物 爆開情形照片5 張、進料異常聯絡單暨扣款證明發票、進料 異常聯絡單暨折讓證明單各1 份、供應商品質異常索賠單5 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所辯前 案工作物上係因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而爆開1 節,則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 前所交付予被告之前案工作物上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則 被告欲以該前案工作物上之瑕疵致其所受之損失,而與本件 被告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即需由被告就前案工作物上存有致該工作物爆開之瑕疵 ,且該所存在之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1 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雖曾當庭表示願先墊付鑑定費用,請將該前案工 作物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然除迄未提出所稱之前案工作 物,以供鑑定外,且此後被告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均不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則被告就其所稱前案工作 物上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其空言 以之為抵銷抗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72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系爭工作物之加工並將之交付 予被告,被告自應於系爭工作物交付時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 酬,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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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