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桃園市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3 號11樓之6 、總坪數為36.71 坪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 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及93年3 月10日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 繳標準及方式,及原告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 除應自91年1 月起至93年2 月,及自93年3 月起至96年9 月 ,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及50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 理費用2,019 元及1,83 6元外,更應分攤公共基金之給付。 詎被告自91年1 月起至96年9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亦未分 擔公共基金,迄欠141,259 元未償,屢經催討,俱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分攤費用合計141,2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 明、90年10月6 日潤泰大家公寓大廈規約、90年12月21日及 93年3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為 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管理費每坪55元。」、「公告91年1 月1 日起開始收繳
」,「管理費自3 月起每坪調降5 元,於2/26日公告」,原 告90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第2 項及93年3 月1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叁、第六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為原告之住戶,自應受上開規約及決議內容效力之拘束 而給付管理費,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決議,主張被告於91年 1 月至93年2 月之26個月間,應以每坪55元之價格給付管理 費52,494元,及於93年2 月起至96年9 月之43個月間,應以 每坪50元之價格給付管理費78,948元,暨分攤於91年1 月至 96年9 月止之公共基金9,817 元(以上合計141,529 元),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管理費給付 義務,雖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 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96 年10 月2 日向被告為寄存,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10月 3 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同年月13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