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柯佳妏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蔣文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2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及因離婚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准予其與被告甲○○離婚,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因與被告甲○○有超出通常朋友 互動之親密行為,甚至為合意性交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5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18號 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至6頁),嗣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變更並追加請求被告甲○○、丁○○因共同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追加 請求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丁○○合意性交, 致其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屬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 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且與原告及被告甲○ ○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另原告依契約關係 請求給付金錢,亦均涉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而相 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適法, 應予准許,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本案併 與本院另案105年度婚字第301號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 合併審理,惟分別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茲因被告甲○○對 待原告態度丕變,更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雙方為此屢生 爭執,之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丁○ ○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親密行為,甚至是通姦行為,被告 甲○○對於婚姻之不忠顯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安全及幸福, 導致誠摯互愛之婚姻基礎蕩然無存,無回復希望,原告更因 此罹有失眠、焦慮、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且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5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外,根據被告甲○○所簽立之聲 明書:「本人與丁○○女士如有婚外情行為願受處罰。罰款 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等內容(下稱系爭聲明書一,見士林 地院卷第32頁),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二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原告失業後時因經濟因素、家務問題與被告 甲○○發生爭吵,嗣於104年8月31日,原告無端誣指被告甲 ○○與被告丁○○外遇,甚至召來其母即訴外人己○○辱罵 、掌摑被告甲○○後,隨即返回娘家,被告甲○○為維繫婚 姻,遂與其父即訴外人乙○○前往原告娘家商請原告返家,
原告乃向被告甲○○提出支付100萬元作為返家同居之條件 ,嗣乙○○當下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301號卷第77頁),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李許朝 金旋於同年9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100萬元), 詎原告收受該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返家同居,被告甲○○為 此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蕩然無存,亦可明見雙方婚姻關係破 裂實可歸責於原告。
(二)關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部分:被 告甲○○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追求被告丁○○之舉,但 二人並無通姦之情,而系爭聲明書一之用意,旨在警惕被告 甲○○自104年9月6日起不得再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 而二人自斯時起即未曾再有聯繫,故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一為 據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破 裂實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甲○○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係源於被告 甲○○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然被告甲○○ 先前既曾以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支付系爭100萬元賠償原告 (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再命被告甲○○應與被告丁○ ○連帶給付50萬元,自屬重複請求,應無理由。至被告丁○ ○則辯稱其與被告甲○○交往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甲○○ 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丁○○與被告甲○○亦未曾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給付50萬元,即屬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01號卷第230至231頁):(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
(二)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 原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三)乙○○於104年9月6日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 翌日李許朝金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甲○○於104年9月6日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原 告收執(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9頁),嗣被告甲○○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岡簡字第23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在 案。
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3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嗣原 告於104年8月31日搬離上開處所,雙方分居迄今等情,有戶 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此項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 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有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親 密行為,甚至是通姦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29頁),揆諸上開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甲○○、丁○○於通訊軟體上互以老公、老婆、 北鼻或寶貝相稱,復以擁抱、親吻與「I LOVE YOU」之圖片 及「我想你」、「好想你」、「親愛的老公」、「老婆早安 ,我愛你」、「親親寶貝」、「我好愛你喔寶貝」、「情人 節快樂,我愛你」等語相互傳送,被告丁○○更曾以入浴表 情貼圖,搭配「寶貝等你喔」、「是體力透支的意思嗎」等 詞彙與被告甲○○互動,被告甲○○則以害羞表情貼圖與「 是開心」等語回覆;又被告甲○○、丁○○亦不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確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見 本院卷第122頁);佐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丁○○發生婚外情,原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自104 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等情,復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 執,且原告亦不否認簽有聲明書,坦承與丁○○有婚外情( 下稱系爭聲明書二,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是由上開被告 甲○○、丁○○互動方式觀之,包括其中之親密對話、親暱 貼圖,甚至日常生活關心等行徑,顯過從甚密,已足使人合 理懷疑被告甲○○、丁○○可能有不正常之曖眛關係。至原
告主張被告甲○○、丁○○間甚至有通姦行為云云,除為被 告甲○○、丁○○堅詞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 以系爭聲明書一、二曾提及「婚外情」一詞,即據以論斷被 告甲○○、丁○○有合意性交之情(見本院卷第124頁), 實難遽採,然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甲○○、丁○○間未有合 意性交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甲○○、丁○○間有超出通常朋 友互動之親密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 ○○間有婚外情乙節,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雖未證明至有合意性交情事 ,然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原告感情嫌隙難 以回復。兼衡本件審理中原告與被告甲○○相互指責對方, 未見積極改善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婚姻關係持續惡化 ,夫妻間互信互賴基礎盡失,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 此外,被告甲○○亦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301號),甚至另有民事爭訟程序,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雙方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此事由之發生主要源於被告甲○○逾越已婚男女分際之不正 當交往關係,應由被告甲○○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4.另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失業後時因經濟因素、家務問題 與被告甲○○發生爭吵,又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外遇 為由返回娘家,被告甲○○為維繫婚姻,提出支付100萬元 作為原告返家同居之條件,詎原告收受系爭100萬元後,迄 今仍拒絕返家同居,被告甲○○為此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蕩 然無存,雙方婚姻關係破裂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 告與被告甲○○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雙方婚姻已出 現破綻等情,雖非無據,然被告甲○○未思雙方感情不睦之 因,反而逾越已婚男子與異性相處應有之分際,稽之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原告為 此返回娘家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顯然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致;至原告所收受之系爭100萬 元,其中是否附帶返家同居之條件,被告甲○○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以金錢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交換條件,在現 時講求男女平等之社會氛圍下,與一般社會常情自有未合, 亦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虞,是被告甲○○以原告收受系爭100
萬元後,迄今仍拒絕返家同居為由,辯稱雙方婚姻關係破裂 實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非可取。凡此,均難認原告對於本 件婚姻難以維持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甲○○所辯難以憑採 。
5.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三)關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萬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系 爭聲明書一所載:「本人與丁○○女士如有婚外情行為願受 處罰。罰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立書人甲○○。104.9.6。 Z000000000。」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32頁),又原告與被 告甲○○既有婚姻關係,則原告自得禁止被告甲○○與第三 人為足以破壞婚姻感情之行為,以免影響婚姻關係之存續, 或基於婚姻關係所共同經營之生活,是系爭聲明書一之約定 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被告甲○○本於系爭聲明書一所生之契 約義務,自非法之所不許,合先敘明。從而,系爭聲明書一 約定被告甲○○如有違反上開不行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甲○○即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上開 不行為義務之賠償,則有關約定之30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 性質,又雙方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聲明書一中為特別之 約定,則上開違約金自應認定為被告甲○○不履行契約而生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2.本件原告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發 生婚外情為由,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聲明書一之約定而 請求其給付300萬元云云,被告甲○○則抗辯系爭聲明書一 之用意,旨在警惕其自104年9月6日起不得再與被告丁○○ 發生婚外情等語,查,被告甲○○於104年9月6日曾書立兩 份聲明書,第一份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二)載明:「…其 間與丁○○女士之婚外情行為,深感錯誤。」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31頁),可見其於系爭聲明書二即已坦承與被告丁 ○○發生婚外情,並書立系爭聲明書二以為道歉,然觀諸內
容並無提及賠償一事,復參以其當日書立之第二份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一)所載:「本人與丁○○女士『如有』婚外 情行為願受處罰。罰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等語(見士 林地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甲○○抗辯系爭聲明書一係用 以警惕其自104年9月6日起不得再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 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又主張當日被告甲○○寫完系爭聲 明書二後,伊要求被告甲○○應就與被告丁○○婚外情乙事 給付賠償金予伊,被告甲○○始又補簽系爭聲明書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細觀系爭聲明書一、二所載內容, 系爭聲明書一有加註「如有」之文字,且系爭聲明書二尚有 留白之處,如被告甲○○欲就系爭聲明書二所載婚外情一事 承諾賠償,應可於系爭聲明書二空白處加註承諾賠償之文字 ,殊無另書寫系爭聲明書一並加註「如有」二字之必要,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至原告指稱被告甲○○為此尚簽立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且 其上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足徵雙方債權債務關係 確已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9頁),對此,被告甲○○前就系爭本票曾對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岡簡字第23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依通常金融交易習慣,本票 為信用證券,具有擔保債務履行之用,並可包含已發生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故縱其上有到期日之記載,亦難以此遽認簽 發本票當時債權債務關係確已發生,況被告甲○○既已書立 系爭聲明書一,則其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並填載到期日 交原告收執,應認僅係為供「短期內不得再與被告丁○○發 生婚外情」一事作擔保之用,尚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以系爭 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由,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 係確已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4.又被告甲○○固自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發 生婚外情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證稱: 「(104年8月31日丙○○母親到家裡去的原因為何?)起因 我不知道,是後來丙○○回臺北後,我與兒子瞭解後,知道 甲○○與蔣小姐之間的事情,上臺北之前我知道大概就是甲 ○○在外面有女人,後來才知道是這個原因。」、「(何人 說要簽本票?簽本票過程?)丙○○的舅舅跟我開300萬元 ,說叫我負責,所以蕭先生就說簽個本票300萬元,我就不 簽,然後我說我回去湊一湊,現金最多100萬,後來我就簽 100萬元。因為我是甲○○父親,我希望兩人求和,所以才 幫甲○○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證人即原
告之舅舅戊○○亦證稱:「(是否知道甲○○父親有給丙○ ○100萬元?)這是當天104年9月6日長輩斥責甲○○,乙○ ○也覺得兒子把婚姻當兒戲不應該,就說願意補償送他100 萬元,補償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觀上開證 述,並佐以原告因發現被告甲○○、丁○○間之婚外情而返 還娘家,一週後被告甲○○即偕同乙○○前往原告娘家,乙 ○○當日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翌日即 由李許朝金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等情事發展脈絡,益徵系爭 100萬元除為被告甲○○與被告丁○○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對 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損害賠償外,亦係用以解決糾紛,以求得 雙方和諧相處而維繫婚姻關係,是原告既已收受系爭100萬 元,自當認此次糾紛已圓滿解決,被告甲○○又豈有再就同 一事由書立系爭聲明書承諾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理,是原告 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 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 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 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屬侵權行為,權利受 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被告甲○○既自認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發 生婚外情乙節,則被告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 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被告丁○○雖自認曾與被 告甲○○交往,但辯以:交往時並不知道甲○○有婚姻關係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甲○○於 102年3月31日結婚,被告丁○○曾於102年3月8日曾以網路 社群face book之聊天軟體詢問原告:「不好意思,妳應該 知道我是誰,所以我想要直接問妳」、「妳真的想要結婚嗎 ?結那種不會幸福的婚?」等語,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丁○○固又辯以:當時伊是甲 ○○的朋友,伊有聽到甲○○對於要結這個婚有些抱怨,所 以才會以這個訊息詢問丙○○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 告丁○○既曾於被告甲○○結婚前夕發送上開訊息予原告, 顯見其對於被告甲○○已婚時間點應非全無知悉,是自無法 排除被告丁○○知悉被告甲○○已婚後仍與其交往之可能, 佐以被告丁○○復辯以:另伊與甲○○是在甲○○到高雄市 梓官區漁會維修電腦才又重新見面接觸。甲○○有要追求伊 ,伊有提及甲○○不是要結婚了嗎?甲○○的回答是已經離 婚,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證被告丁○ ○自交往之始即曾懷疑被告甲○○為已婚狀態並出言詢問試 探,故被告丁○○所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逕採對其為有 利判斷,則被告丁○○與被告甲○○交往時,應已明知或至 少有所預見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態,已破壞原告與 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3.另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先前既已支付系爭100萬元 賠償原告,原告再命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50 萬元,自屬重複請求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100 萬元,惟表示係被告甲○○之父即訴外人乙○○為感謝原告 為被告甲○○之付出,先簽立本票承諾贈與原告100萬元, 嗣再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李許朝金匯款系爭100萬元 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乙○○簽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105婚301號卷第77頁)。查,系爭100萬元係出於被告 甲○○賠償原告之意,業如前述,是原告表示系爭100萬元 係乙○○為感謝原告為被告甲○○之付出所為之贈與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被告甲○○先前既已為與被告丁○○發生 婚外情一事與原告為前揭協商,業如上述,並有支付系爭10 0萬元賠償原告,自應解為被告甲○○已就上開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件,業經原告請求而履行其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 甲○○既已清償,原告復執同一事由,對被告甲○○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重複請求,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是原告僅得向被告丁○○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4.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 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 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原告為73年次、被告丁○○為78年次之成年 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7頁 、本院卷第23頁),是二人智識均屬成熟,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另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 工資為2至3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再就原告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68,589元 、193,710元、188,223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亦經本院調 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婚301號卷第29至34頁)。經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丁○○之 年齡、智識,暨被害人即原告之經濟地位、所得狀況,兼衡 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迄今逾4年,被告丁○○於二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導致原告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罹有適應障礙併其他情緒障 礙等精神疾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 憑(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認就被告間發生婚外情乙節,原 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有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甲○○,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一為據,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0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被告丁○○給付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見士林地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 告甲○○與被告丁○○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丁○○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