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01號
KSYV,105,婚,30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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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李宏文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柯佳妏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段00號,雙方自被告失業後時因經濟因素 、家務問題發生爭吵,嗣於104年8月31日,被告無端誣指原 告與客戶外遇,甚至召來其母即訴外人戊○○辱罵、掌摑原 告後,隨即返回娘家,原告為維繫婚姻,遂與其父即訴外人 乙○○104年9月6日前往被告娘家商請被告返家,被告乃向 原告提出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返家同居之條件 ,嗣乙○○當下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7 頁),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許朝金旋於翌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詎被告 收受該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返家同居,原告為此心灰意冷, 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堪認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系爭100萬 元之支付雖有賠償被告配偶權受損害之意,但亦包括以被告 返家同居為前提條件(見本院卷第197、214頁),則被告 收受該款項後仍拒絕返家同居,實屬詐欺之行為,原告自得 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將因離婚而受有系爭100萬元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頁背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多自行負擔自身家用支出,未曾向原告 索討家庭生活費用,失業在家期間亦經常協助公婆料理家務 ,並無原告所稱拒絕分擔家務之情。茲因原告對待被告態度 丕變,更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為此屢生爭執,之後 被告於104年8月30日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蔣文樺有超出通常朋 友互動之親密行為,甚至是通姦行為,遂邀其母即訴外人戊 ○○親至原告住處協調兩造婚姻裂痕,詎原告全無溝通意願



,更逕命被告返回娘家,是本次離婚訴訟之提起,實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嗣於同年9月6日,乙○○偕同原告前往被 告娘家商請被告返家,原告坦承與蔣文樺確有外遇之情,並 書立聲明書交付被告(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 ),乙○○更簽立本票承諾贈與被告100萬元,以感謝被告 為原告之付出,並於翌日委由李許朝金匯款系爭100萬元。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之破綻理由,實係肇因於原告婚外情,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然有,亦屬原告可歸責性較高, 又系爭100萬元係源於被告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與原告 全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第241至242 頁):
(一)兩造於102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被告為此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三)乙○○於104年9月6日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 第77頁)交被告收執,翌日由李許朝金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3頁)。
四、有關離婚部分: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失業後時因經濟因素、家務問題發生爭 吵,感情日漸淡薄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夫妻感情不睦、相處 不合之事實,惟抗辯係因原告對待被告態度丕變,更拒絕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所致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固證 稱:「(丙○○是否會協助幫忙家裡?)都沒有協助幫忙家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證人即被告之舅舅 丁○○亦證稱:「(104年9月6日乙○○如何斥責甲○○? )就是兩人結婚兩年多為何沒有行行房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情感生變起因各執 情詞,上開證述亦各自偏幫一造,恐有偏頗之虞,均不足取 ,惟綜觀上情,兩造迄今仍認婚姻困境之初始問題出在對方 ,且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迄今逾2年,任令時光流 逝,均怠於共尋解決婚姻困境之途徑,依此可知,兩造欠缺 善意溝通之管道,彼此誠摰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然就 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乃互為因果,雙方均可歸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初始係導因於被告失業後,雙方時因經 濟因素、家務問題發生爭吵所致云云,固非無據,然兩造既 責任相當,原告引為訴請離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尚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端誣指原告與客戶外遇,甚至召來其母即 訴外人戊○○辱罵、掌摑原告後,隨即返回娘家云云,被告 則抗辯被告於104年8月30日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蔣文樺有超出 通常朋友互動之親密行為,甚至是通姦行為,遂邀其母即訴 外人戊○○親至原告住處協調兩造婚姻裂痕,詎原告全無溝 通意願,更逕命被告返回娘家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蔣 文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 )。經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 被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原告與異性互動之方式,包括其中之親密對話、 親暱貼圖,甚至日常生活關心等行徑,顯過從甚密,已足使 人合理懷疑原告可能與異性有不正常之曖眛關係,且原告亦 不否認簽有系爭聲明書,坦承與蔣文樺有婚外情(見本院卷 第76頁),是以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原告難謂無責。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誣指原告外遇,更藉詞返回娘家云云,尚 不足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為維繫婚姻,遂與乙○○於104年9月6日前往 被告娘家商請被告返家,被告乃向原告提出支付100萬元作



為返家同居之條件,嗣李許朝金匯款系爭10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該款項後,迄今仍拒絕返家同居等情,並提出系 爭1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 固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100萬元,惟抗辯係乙○○為感謝被 告為原告之付出,先簽立本票承諾贈與被告100萬元,嗣再 由李許朝金匯款系爭100萬元等語,並提出乙○○簽立之本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查,證人即原告之 父乙○○證稱:「(104年8月31日丙○○母親到家裡去的原 因為何?)起因我不知道,是後來丙○○回臺北後,我與兒 子瞭解後,知道甲○○與蔣小姐之間的事情,上臺北之前我 知道大概就是甲○○在外面有女人,後來才知道是這個原因 。」、「(何人說要簽本票?簽本票過程?)丙○○的舅舅 跟我開300萬元,說叫我負責,所以蕭先生就說簽個本票300 萬元,我就不簽,然後我說我回去湊一湊,現金最多100萬 ,後來我就簽100萬元。因為我是甲○○父親,我希望兩人 求和,所以才幫甲○○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舅舅丁○○亦證稱:「(是否知道甲 ○○父親有給丙○○100萬元?)這是當天104年9月6日長輩 斥責甲○○,乙○○也覺得兒子把婚姻當兒戲不應該,就說 願意補償送他100萬元,補償丙○○。」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綜觀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因發現原告與蔣文 樺之婚外情而返還娘家,一週後原告即偕同乙○○前往被告 娘家,乙○○當日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翌日即由李許朝金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等情事發展脈絡, 可知系爭100萬元應係出於原告自覺侵害被告配偶權而對其 為損害賠償之意,僅係由乙○○代為支付,甚至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100萬元包含被告主 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 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係乙○○為感謝被告為原告之付出所 為之贈與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另稱系爭100萬元除係出 於原告賠償被告之意,並附帶被告返家同居之條件,惟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金錢作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交換 條件,在現時講求男女平等之社會氛圍下,與一般社會常情 自有未合,亦有違背善良風俗之虞,是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 100萬元後,迄今仍拒絕返家同居為由,主張此為兩造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自104年8月31日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出現破 綻等情,雖非無據,然原告未思兩造感情不睦之因,反而逾 越已婚男子與異性相處應有之分際;稽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蔣文樺發生婚外情,被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然可歸責於原告行 為所致,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100萬元之支付既係以被告返家同居為前提 條件,則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仍拒絕返家同居,實屬詐欺之行 為,原告自得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前開款項,又原告將因離婚而受有系爭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 告抗辯系爭100萬元係源於被告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與 原告全然無涉云云。經查,系爭100萬元係出於原告賠償被 告之意,尚非乙○○所為之贈與,然其中是否附帶被告返家 同居之條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業如前述 ,自無從遽指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仍拒絕返家同居有故意詐欺 之不法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上情有何矇騙原告致其 誤為匯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已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並為 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152頁),實屬無據。原告既無法 舉證系爭100萬元之支付係以被告返家同居為前提條件或受 被告詐欺而給付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收受系爭100萬元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原告猶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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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