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新人類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