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鈳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 所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文書無從送 達,經本院以96年桃簡調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被告鈳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法定代 理人甲○○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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