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6年度,575號
SYEV,96,營簡,575,200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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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原告為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一公 司)之負責人,而振一公司自民國63年起即加入被告公 會為會員,迄今已30餘年。
2.按有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商業團體法及商 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如下:
⑴商業團體法─
第12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 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 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 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 稱為會員代表。」。
第16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 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 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 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 格。」
第1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 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⑵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閉會員大會一個月前 ,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 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 聲明,均以書面為之。」
第15條:「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 ,有本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 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另被告公會章程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如下: 第5條:凡在本區域內公民營汽車貨運業之公司行號 或駐在所站均應加入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 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7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 或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 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9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㈠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㈡曾服 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在通緝中者。㈢褫奪公 權,尚未復權者。㈣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及食鴉 片或其他代用品。
則由上述規定可知,有關會員代表之積極資格為「公 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 。」。而有關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亦即不得為會員 代表者,商業團體法及被告公會章程亦均有明文規定 ,且是否為會員代表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 只要經會員以書面通知公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 非以被告公會同意或承認為必要,而會員代表資格之 喪失,則需由公會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5條提報 理事註銷會員代表資格,或經原派之會員另以書面另 派定新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資格始喪失,亦非 以被告公會之承認與否為要件。再者,商業團體會員 推派會員代表,亦不須經理事會審查,以有內政部94 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7487號函足憑。 3.是以,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會員,而原告為振一公司之 負責人,振一公司亦已以書面通知被告公會推派原告為 該公司代表,則在原告並無上述消極資格所列之情事, 或者振一公司另以書面通知被告公會改派定新會員代表 之情形下,原告當然具備振一公司會員代表資格,且台 南縣政府94年4月18日府社0940071127號函亦肯認原告



之會員代表資格。
4.又查,原告雖曾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祕 書乙職,然原告於92年9月16日即已離職,有離職證明 書足憑,況且,商業同業公會之職員係指理事、監事及 會務工作人員,不包括會員代表,此觀諸商業團體法將 會員代表之相關規定,編列於第二章第二節「會員」內 ,而第三節「職員」僅針對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 作規範自明,是以,會員代表非屬被告公會之職員,而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僅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 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並未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 人員,而被告公會章程,亦無此項限制規定,再者,「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6條因規定:「工 商團體會務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 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其係限制會務人員不得 兼任其他工商團體職員,並不包括兼任會員代表在內, 準此,原告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祕書乙 職,實不影響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
5.孰料自民國94年起,被告公會一再以原告兼任他會會務 人員為由,恣意剝奪原告會員代表之權益,及阻撓原告 參加被告公會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尤有甚至者,於 今(96)年第18屆第3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前,振一公司 仍推派原告出席該次大會,被告公會於96年2月1日函請 原告提出計程車客運公會離職證明書,原告亦已於96年 2月10日檢送離職證明書,詎被告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竟仍決議:「振一交通公司代表從缺。」,再次剝奪原 告之會員代表權益。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業團體法第22條規定:「會員代表有表決 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另被告公會章程第11條亦規定:「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罐。」,由上可知 ,會員代表權,係指基於會員代表地位所生權利的總體 ,包括參與社團營運的共益權(諸如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及利益分配等私益權(例如補助



參加聯誼活動)等權益,會員代表權亦屬民法第184條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人 格法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會員代表權者,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公會所舉辦94年聯誼 活動,補助參加之會員代表新台幣(下同)10,100元; 舉辦95年度聯誼活動,補助參加之會員代表9,300元, 今因被告公會違法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以致原告無 法參加被告公會94年及95年所舉辦之聯誼活動,並接受 補助,共計損失為19,400元,此外,被告公會多次剝奪 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1萬94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二)1.緣振一公司,自民國63年起即加入被告公會為會員,迄 今已30餘年,而被告公會對於振一公司之會員資格從未加 以否認。又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團體法第16 條之規定,具有擔任振一公司會員代表之資格,然振一公 司推派訴外人蔡崇名魏銘城黃占興、李碧錦等人擔任 會員代表參與被告公會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被告公會 並未加以阻撓,唯獨振一公司推派原告擔任會員代表,被 告公會即藉故多方阻撓,不讓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足 見被告公會係刻意剝奪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權益。 2.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民國88年修正時,增列「不法侵 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 『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其修正理由即為: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 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都隨時 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 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有失情法之平。」。至於所謂「人格法益」,係指 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法益)的部 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 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圍;又所謂「情節重大」,視行為 人的故意或過失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註:引 自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基本理論一般 侵權行為」乙書,1998年9月出版,第155頁),查,依 據商業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 具備擔任振一公司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振一公司既已推 派原告為會員代表,原告即享有擔任會員代表之權益,



而會員代表權在法有明文(按:商業團體法第18條)之 情況下,自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 益,則在商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未明文限制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團體職員之情況下,被告公會自 民國88年起,一再以原告兼任他會會務人員為由,恣意 剝奪原告會員代表之權益,及阻撓原告參加被告公會所 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顯已違法,為確認原告之會員代 表資格,原告曾對被告公會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庭受理在案(案號:95年度訴字第293號), 該院民事庭雖以「無法律上之利益,不符合提起確認之 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訟,然該民 事判決亦已闡明:「有無會員代表資格,已經相關法律 定明,而是否為會員代表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 ,只要經會員以書面通知公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 非以被告公會同意或承認為必要。」,此有該民事判決 書足憑,孰料被告公會竟不尊重該民事判決,反而更變 本加厲,於今(96)年第18屆第3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前 ,振一公司亦推派原告出席該次大會,被告公會仍恣意 於96年2月1日函請振一公司提出計程車客運公會離職證 明書,振一公司亦已於96年2月10日檢送離職證明書, 詎被告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竟仍決議:「振一交通公司 代表從缺。」,被告公會並於96年3月22日以(96)南 縣汽貨字第33號函通知振一公司代表從缺乙事,再次剝 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益。準此,被告公會違法剝奪原告 擔任會員代表之人格法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自得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3.再者,被告公會恣意剝奪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權益在先 ,使得原告無法參加被告公會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出國 旅行)並接受補助,如今被告卻又主張原告因未參加所 減省出國團費之支出,有損益相抵云云,顯倒果為因, 實無理由。
(三)1.查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振一公司自民國63年起即 加入被告公會為會員,迄今已有30餘年,原告為振一公司 之負責人,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之規定,具有擔任振一公 司會員代表之資格,且原告自民國66年5月25日(即第九 屆)起,直至87年12月28日遭被告公會剝奪公會代表資格 前為止(即第十五屆),連續當選被告公會之常務理事、 理事、監事,有被告公會歷屆理監事名冊可稽,顯見原告 之會員代表資格確無問題,且在被告公會具有一定之聲譽 ,詎被告自88年起,一再以原告兼任他會會務人員為由,



恣意剝奪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資格,阻撓原告參加被告公 會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甚至振一公司於96年2 月10日 檢送原告之計程車客運公會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會,被告 公會仍加以阻撓,並於96年3月22日以(96)南縣汽貨字 第33號函通知振一公司會員代表從缺,足見被告公會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參加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之人格法益,共計三屆即9年,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參 加被告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人格法益,其情節顯然重大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會員代表係由會員所推派,代表該會員行使會員權利之 人,故會員代表本身並無會員權,僅係代表行使該會員 之權利,會員權仍專屬會員本身。原告主張其為振一公 司之負責人,受該公司推派為會員代表,會員為振一公 司又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所主張其會員權受侵害,顯 無理由。
2.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賠償,然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所謂其人格權受 侵害,究竟是何所指?有無情節重大之事實?均未見原 告證明,被告均否認之。「會員代表」本身並無會員權 ,更無所謂「會員代表權」,自無如原告所主張會員代 表權受侵害之問題。。又其是否受侵害,被告否認之( 蓋作業程序係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應由原告主張及舉 證證明其損害為何。被告之出國旅行補助,僅是「補助 」,非章程所訂會員權利。又原告主張未受補助之損害 ,縱屬實,因原告減省出國團費之支出,亦有損益相抵 之問題,一經相抵,原告當無任何損害可言。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之會員, 其受振一公司推派其為該公司代表,惟被告否認其代表資 格,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所謂「會員代表」,商業團體法



第12 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 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 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 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再「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 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 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 面為之。」、「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 ,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 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5條亦分別定明, 而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條亦有規定「本 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 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 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 格。」,是有關會員代表積極資格乃「公司行號負責人、 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已經定明,至 有關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亦即不得為會員代表者,亦經 商業團體法第17條明文「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由上開規定可知,有 無會員代表資格,已經相關法律定明,而是否為會員代表 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只要經會員以書面通知公 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非以被告公會同意或承認為必 要,而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則需由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 15條提報理事註銷會員代表資格,或經原派之會員另以書 面另派定新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資格始喪失,亦非 以被告公會之承認與否為要件。查,振一公司為被告公會 會員,而原告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振一公司於被告公會 第18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已以書面通知被告公會推派 原告為該公司代表,而被告第1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雖 曾討論原告代表資格問題,並決議「請甲○○提出台南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函送本會辦理」,惟 並未曾決議註銷原告代表資格,振一公司亦未另以書面派 任新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為振一公司代 表至為明確,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採信,然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甚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 ,原告雖請求因被告公會違法剝奪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人 格法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即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云云,然原告對於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受侵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法文之 規定與說明,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准許 。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限,是依法律規 定,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 前題。是原告主張因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應以其人 格受有侵害為限,且此事實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查「會員代表」本身並無會員權,更無所謂「 會員代表權」,自無如原告所主張會員代表權受侵害之問 題。又會員權之性質乃社團法人之社員權,社員權既然已 規定於民法總則篇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而未規定其為人 格權之一,則顯非人格權。故原告對於究竟何種人格權受 有侵害,侵害之情形為何,並無具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因被告公會違法剝奪原告擔任會員代表之人 格法益,造成精神上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則其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會所舉辦94 年聯誼活動,補助參 加之會員代表10,100元;舉辦95年度聯誼活動,補助參加 之會員代表9,300元,今因被告公會違法剝奪原告之會員 代表權,以致原告無法參加被告公會94年及95年所舉辦之 聯誼活動,並接受補助,共計損失為19,400 元云云,惟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發生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倘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存在。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關於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則 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作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之事實,依吾人之智識及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應由原告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損害為 何。被告之出國旅行補助,僅是「補助」,非章程所訂會 員權利,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仍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被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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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