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戊○○○
甲○○
丁○○
己○○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26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 96 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1A部分面積53 平方公尺鋼骨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因原告乙 ○○之被繼承人林大抄(已死亡)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136-5 及1136-7地號土地交由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建造中央市場,而 由麻豆鎮公所向被告之前手王水儀承租系爭土地,而交付林 大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由林大抄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 而占用中,於87年間由原告乙○○、丙○○○與訴外人林金 樹、林金成、林金發、林金興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共有之,且該屋完工迄今,均由原告 乙○○、丙○○○與訴外人林金樹、林金成、林金發、林金 興共同使用,詎被告竟持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與訴外人林金興間拆除地上物之訴訟),聲請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等情,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 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訴訟中(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 )於95年3月29日法官現場勘測時,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金 興已表明「系爭土地東側鐵皮屋是我興建」,林金成亦無異 議,並簽名在案,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證,茲又以不相關之 第三人乙○○等為相異之主張已屬矛盾,難以遽信;且另案 訴訟中原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含訴外人自行拆除部分合 計95平方分尺)渠等亦有出資興建,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與訴外人林金興等6人共同出資建,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 土地係與麻豆鎮公所交換土地而占有使用,縱有上開約定, 依法亦無拘束所有權人之被告,再者另案測量之建物僅95平 方公尺,合計28.74坪,亦非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之50坪 ,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 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 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渠等與訴外人林金興、林金樹、林金 成、林金發所共有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載明品名係鐵厝一格,數量係50坪, 此與另案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調解筆錄 附圖所載面積係95平方公尺不符,而鐵厝一格係坐落何處亦 未載明,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另案本院95年 度移調字第7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中,訴外人林金興(父 親林象)於上開事件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系爭土地上面的車庫及倉庫都是我蓋的。」、「系爭土地 上面的建物都是我的,也是我興建的。」;於95年3月29日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時陳述:「系爭土地東側鐵屋是由我興 建,但訴外人林大抄之繼承均可使用,目前放置廢鐵、廢料 使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核 閱屬實,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遽以認定系爭建物所 有權係屬原告與訴外人林金興等6人所共有,應認原告主張 渠等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一事,尚無法舉證證明確係真實, 自不足採。
四、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又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
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 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判例參照;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已為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麻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訂有交換土地 使用契約,而麻豆鎮公所與原告乙○○之被繼承人林大抄亦 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除 地上物事件核閱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8月1日麻所公字第 09500071 1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訂約書核閱屬實,惟麻豆鎮 公所分別與訴外人王水儀、林大抄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其性質係屬於互為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觀之 訴外人麻豆鎮公所與訴外人王水儀、林大抄間之上開土地交 換契約,係有租地建屋之性質,而訴外人林大抄與麻豆鎮公 所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約定,則系爭建物 如係由訴外人林大抄所蓋建者,系爭建物係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繼承人亦僅取得事實處分權而已,亦不具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效力,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渠等搭建者,因 土地交換使用之租賃契約,因訂約人林大抄死亡而消滅,亦 為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應認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求為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364號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