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營秩字
聲第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96年度營秩聲字第4號案件裁定確定,惟本件聲請人係 原裁定所評之證言筆錄為虛偽,證詞不符事實,但且被告郭 麗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份確定,為此發 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然查原裁定所憑之異議人即被處分人陳燕任、黃燕秋、 林明興、邱照霖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受執行搜 索人郭麗柳之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證言筆錄並非虛偽,證 詞符合事實,且被告郭麗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份書,並非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新證據,則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 形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