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鍾桂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UD036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2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鼓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 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U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4 月6 日向被 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於106 年4 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因停車格已停滿機車,原告於人行道上不影響行 人通行之區域臨停系爭機車,且因為原告在系爭機車車體正 後方處飲食,檢舉人才只能在車體右後方處錄影。原處分與 道交條例第7 之2 條第2 項第4 款相違背,因為原告一直在 系爭機車後方約5 公尺處,並且一直注意停車狀況,以避免 影響行人通行與安全。因此不能單憑該錄影截取照片中原告 未出現,就認定原告不在場,檢舉人之檢舉程序與法不合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 ,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專 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 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 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 據。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 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原告既為考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原 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況高雄市政府為 鼓勵使用大眾運輸,改善人行道違停情形,自103 年9 月1 日起,於博愛一、二、三、四路(九如二路- 華夏路)及曾 子路(博愛三路- 高鐵路)實施機車退出人行道,然原告圖 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 ,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又辯稱「檢舉人檢舉程序與 法不合」,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 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 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 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 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 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復觀 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 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逕以民眾提供相片 角度即認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實屬無稽。復經 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 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 ,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足可據以認定 為「停車」,然舉發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臨時停 車」之有利認定,顯屬有據。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 一直注意停車狀況乙節屬實,則當檢舉民眾在系爭機車之周 邊拍攝時,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既有「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1.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規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法規禁止人行 道臨時停車,係因一有此停車行為,即生影響行人通行之 危險,不以實際上有無影響行人通行為必要,故只要有在 人行道停車之行為,即應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因民眾於106 年2 月4 日在上揭地點拍攝,於同年月10日向舉發機關檢 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 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24至25頁) ,堪可認定。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人行道禁停(駛) 車輛」標誌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 察覺,原告應知悉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甚明,縱使原告 離開該處不遠,也不能貪圖一己方便,逕自停車,原告所 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規定。原 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500 元,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