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329號
CHEV,106,彰簡,32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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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菊子、林美双玉之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林菊子(原告起訴狀 記載是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址為臺中洲彰化郡和美庄 中寮字中寮18番地,林美双玉(原告起訴狀記載是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住址為臺中州彰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下圍子54 番地,顯然並非正確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林菊子、 林美双玉等二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迄今仍未能補正,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自得另行起訴, 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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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