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803號
PCEV,96,板簡,1180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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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義 義銘及鄭曾寶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2 月19日及91年5月8日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52899元及51399元,合計104298元;另邀同 訴外人鄭曾寶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12月6日及92年5月 16日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53858元及52358元,合計106216元,約定第1至4筆應於被告 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每滿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率7.131 %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欠210514元及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4 筆,訴外 人鄭義銘及鄭曾寶彩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3 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 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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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