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755號
PCEV,96,板簡,1175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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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簡附民
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61號「食為先餐廳」內,基於傷害 原告之犯意,先是徒手毆打原告,復持酒瓶及刀背毆打原告 ,並抓原告頭髮撞擊該餐廳內櫃檯,致原告受有頭皮、左前 額、左臉部、右上臂、右肘、右手、左肘及左腕等處挫瘀傷 之外傷,並導致原告患有長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心悸、 頭痛、想吐等症狀。被告經此犯行,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減刑為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此故意傷害行為,因而至中興醫院、亞東醫院就 診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又原告因 傷而無法單自騎車前往就診,每趟往返板橋中興醫院支出交 通費用400元,2次共800元;又每趟往返亞東醫院支出交通 費用400 元,是原告已支出就診交通費共1200元。另原告於 遭毆打前,仍於餐廳任職,每月可領工資26000元,原告因 前開傷害需休養至少3個月時間,是原告共計損失喪失動能 力損失計78000元(即每月薪資26000元×3=78000元),又 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仍須長期回醫院複診,是原告精神上 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甚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400000 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8131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13 10元及自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另於96年11月29日以追加訴訟標的暨 準備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131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96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813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 致使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影本2紙、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等件可佐,被告亦未到庭爭執 ,被告復因上開故意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 4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814號、95年度偵字第7079號號偵查暨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4531號刑事案卷影本各1份可佐, 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板橋中興醫院、亞東醫 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110元,固據其提出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板橋中興 醫院收據影本2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在卷 可徵,其中於95年12月18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150 元)及96年8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300元) ,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及維護權利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95年12月27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費用,未見 原告舉證以證明與本件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用1200元。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於95年12月18日 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400元屬必要費用, 至96年8月29日板橋中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距本 件傷害發生之日已8月餘,應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另於95年12月2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因原告未舉證與本 件傷害具有關聯,是逾400元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26000元,受 傷期間計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8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日始至餐廳任職等情,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 ),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未記載需休養 多少時日始能工作,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確因本件傷 害而有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 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傷害係被告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原 告因此所受傷害為受有頭皮、左前額、左臉部、右上臂 、右肘、右手、左肘及左腕等處挫瘀傷之外傷等傷害, 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加油站計時加油員 ,時薪80 元,名下無財產,95年度所得為89769元,而 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且未到庭,名



下僅有汽車2部,95年度之所得為469865元等情,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可參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失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合計為101850(1450+400+1000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1310元 及自追加訴訟標的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101850 元及自追加訴訟標 的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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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