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阡妙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齡薰
被 告 何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樂可皮 飾股份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等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7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惟 以:係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無法舉證原 告為惡意持票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章之真正,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到庭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被 告何霖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 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阡妙鞋業有限 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何霖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 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 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系爭支 票背書章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著 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可皮飾 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故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 任給付票款,固據其提出支票為佐證,惟被告樂可皮飾股份 有限公司則否認該背書係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背書係由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且系爭支票上 背書人之印章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 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之辯解尚屬可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 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何霖有限公司並為背書,2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 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阡妙 鞋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507500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背書係由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其起訴請求被告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負背書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阡妙鞋業有限公司、何霖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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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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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南│96.07.31│96.07.31│302600元│VC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南│96.08.31│96.08.31│204900元│VC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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