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曾永霖(即霖群法律事務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 條
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
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
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僅記載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違法不當處分,惟未表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
誤載被告機關,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行提
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及於起訴
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案號,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
補正之(例如:裁決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
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甫;訴之聲明記載為
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案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