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何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4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佰元,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被告何霖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另執有 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5紙 影本為證。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雖以被告第三人謝何林所
騙云云置辯,惟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發 票人簽章之真正,又對於原告主張係第三人謝何林向伊借款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何霖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又被告何霖有限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背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影本附卷可稽, 該部分原告主張難謂實在,被告何霖有限公司自不負該部分 背書責任。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均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非付款提示之日,顯與前開規 定不合,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利息始屬 合法。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尊鉅實業有限公司 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一:
┌──┬───────┬────┬────┬────┬─────┐
│ 1 │台中商業銀行三│96.08.25│96.08.27│459300元│SCA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 │ │ │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三│96.08.25│96.08.27│344500元│SCA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 │ │ │ │ │
├──┼───────┼────┼────┼────┼─────┤
│ 3 │台中商業銀行三│96.09.30│96.10.01│399500元│SCA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 │ │ │ │ │
├──┼───────┼────┼────┼────┼─────┤
│ 4 │台中商業銀行三│96.10.05│96.10.05│398600元│NSA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中商業銀行三│96.08.20│96.08.20│398600元│SCA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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