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855號
PCEV,96,板簡,10855,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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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丙○○
            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簽發經被告 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86500元、票號為EJ0000000號之支 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8月15日向台灣票據 交換所提示,因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遺失, 尚未申請除權判決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丙○○則不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惟以無力一次 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乙○○○○○○○○○○雖以:系爭支票係伊所 遺失云云置辯,惟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向被告游秀蓮之夫 王錦松借用,因王錦松向被告游秀蓮佯稱:係他人借用,王 錦松乃將被告游秀蓮已開立完成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背書後再持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調現一節,業據 被告丙○○陳明及證人被告游秀蓮之夫王錦松證述在卷,是 被告乙○○○○○○○○○○之辯解,委無可採。是就原告 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 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 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 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 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 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經掛失止付」,惟票據債務人並 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已經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 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386500 元,及各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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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