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0640號
PCEV,96,板簡,10640,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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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40號
  原   告 得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4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5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共 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逾約定之90日期限未付款,經 原告數次催索後,被告簽發一紙以96年5 月10日為發票日、 面額220000元之支票供以清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仍不獲 兌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220,000 元及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 算,亦分別為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



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茲被告積欠前述貨款 逾約定之期限未付,其為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後亦未兌現,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 金或同額之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發票日即為提示之96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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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