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 額循環信用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 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 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之 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200000元正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 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再 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3日 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3按日計息。 於前揭動用期間後,按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⑵被告同 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 每提領或轉帳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⑷不 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壹紙交 付原告收執。惟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原告17557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契約書中約 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附約、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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