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林雅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 興區仁愛一街與八德一路路口,因有「闖紅燈(八德西向東 )」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 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105 年1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書寫罰單之員警有說員警在仁愛路上停等號 誌時看見原告闖紅燈,原告心想原告與員警是在垂直路線上 ,並非對照路線上,所以燈號員警是紅燈,原告必定是綠燈 ,那麼原告何來闖紅燈。當下再次據以力爭,可是無效,便 拒絕簽名表示抗議,如此執法,是否恰當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林侑廷、警員王振 魯於104 年7 月25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於13時40分 左右由仁愛一街南向北行駛八德一路口,我們行駛南向北方 向為綠燈,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八德一路西向東 闖紅燈,違規事實明顯,遂上前攔查,並依規定舉發開立違
規闖紅燈之紅單,原告拒簽職當場交付紅單並告知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 月1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 第10670008500 號函及員警林侑廷職務報告可稽。依前開函 同職務報告可證,系爭機車違規事項已堪認定。另查,道交 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 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 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 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 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 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亦不影響 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 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 點」;次按「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亦有明文。次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 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 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 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 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 員警林侑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我在仁愛一街南向北 往八德一路方向,看到原告沿八德一路上西向東闖紅燈, 所以我們上前取締。我們方向是綠燈,看到她從八德一路 口闖過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舉發通知單 所載各節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 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 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524 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 計 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