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五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鈞(原名李昆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4 月 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9日刊登新聞紙,嗣 於106 年8 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 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台灣 新生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8 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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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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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發建築開發│五木建設開│土地銀行博│051-00685-9 │219,280元 │106年4月10日 │DW0695901 │
│股份有限公司│發有限公司│愛分行 │ │ │ │ │
│郭明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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