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 年4 月 11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 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1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8 月1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6 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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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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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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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振吉電化廠股│永豐紙業股│上海銀行高│801-4 │41,686元 │106年1月31日 │KA1442199 │ │
│ │份有限公司李│份有限公司│雄分行 │ │ │ │ │ │
│ │文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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