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昶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楠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 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公示催告,且 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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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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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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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盛興業有限│昶竤企業有│玉山商業銀│072743510587│17,720元 │106年2月28日 │AK5410116 │ │
│ │公司蔡崇平 │限公司 │行澄清分行│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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