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家驊(即李戴惠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證券(股票) 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3 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1月5日 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 年1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 期間已於106 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等情,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610號公示催告事件 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3頁至第4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10號│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H6987 │股票 │1 │80 │ │
│01│ │ │ │ │ │ │
├─┼───────────────┼──────────────┼────┼───┼────┼───┤
│0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M4804 │股票 │1 │1000 │ │
│02│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