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江景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6年7月1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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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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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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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如其興工程有│空白 │陽信商業銀│10741-3936 │48,797元 │106年2月28日 │AE5078549 │ │
│ │限公司 │ │行林園簡易│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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