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6號
KSDV,106,重訴,9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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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梁玉秀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相 對 人 張壹良
相 對 人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 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 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 對人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9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請求被告蔡素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壹良所有,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知聲請人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 之性質屬債權,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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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