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冠宏
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受讓對李冠宏(原名李宗旺)之債權後,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664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償新臺 幣(下同)16,825,77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1,931,088元、8,257,392元、次充本金3,876,192元、2,761 ,098元,故仍餘欠本金15,669,554元及違約金359,545元、1 ,539,024元,總計17,568,123元未清償。嗣李冠宏於93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前身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68,123元。
二、被告則稱:被告為李冠宏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者主張債權 讓與之事實,及債務金額均無意見,但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 或同意給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95年度 家抗字第7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影本,借據、本票、臺南 地院90年度執字第6645號93年9月20日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台新銀行106年8月4日回函為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