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豐瑝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項雨
被 告 連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瑝公司)前分 別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陳項雨、連淑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300,000元, 復於105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陳項雨、連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380,000元、3,220,000元,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 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 2筆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後2筆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4.5計息,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豐瑝公司於自 105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 被告豐瑝公司尚欠本金549,166元、1,019,888元、1,338,81 7元、3,123,908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1,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放款借據、 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