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江侑茹(原名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 次,每次金額新台幣(下同)數萬元、十幾二十萬元不等, 合計800 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6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作借款 憑據,並向原告承諾會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被告投注以今彩539 開出號碼為依據之地 下賭盤,雙方約定被告得先行投注原告建議之號碼,待中獎 後再以獎金清償賭資,被告遂自99年起至101 年間多次投注 ,進而積欠原告賭債高達630 萬元,並應原告要求,開立系 爭本票予原告,且按月清償3,000 元,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是因賭債,乃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契約,原告本於無效契約 之請求,自乏所據。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 之責,原告如無法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發票 人要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須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必該原因關係經舉證證明存在後,始生該原因關 係權利發生或障礙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則抗辯因賭債而簽發,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各執一詞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而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交 付原告收執,系爭支票確屬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縱原告亦不能證明票據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 仍須給付票款,本件被告辯稱原因關係乃賭債,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0 號意見:「(某甲主張某乙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依票 據法之追索權起訴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惟某乙抗辯並未收到 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 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 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據(本院卷第93頁)。然查,前開法律座談意見係 票據之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就該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 消費借貸之事實,均不爭執(即雙方對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 是相同的),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因而應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法律意見所 指之情形是票據基礎原因已經確立(即消費借貸),與本件 票據基礎原因並未確立者,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3.從而,兩造既就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原告無庸就所主 張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被告既無法就所主張賭債 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係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金
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及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至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本院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要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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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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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秀珠│102 年2 月26日│200萬元 │429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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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200萬元 │429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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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100萬元 │429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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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100萬元 │429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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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100萬元 │429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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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100萬元 │429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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