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4號
KSDV,106,訴聲,5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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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俊德
相 對 人 李啟鑫
相 對 人 薛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重
訴字第30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 、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鑫於105年4月、10月擔任訴外人宏 誠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5年4月27 日、10月25日、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400萬元、600萬元,到期日均106年7月25日之本票各1紙 ,經原告提示付款,尚有票款606萬9867元未能清償,詎被 告李啟鑫竟於106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6年7月11日之信託行為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薛秀英。被告李啟鑫為上開信託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聲請人業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間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薛秀英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審理中(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0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 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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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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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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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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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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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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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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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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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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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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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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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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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