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萬文豪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黃漢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而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民國106年
9月12日當庭追加請求醫藥費等損害賠償135,488元,總計請
求3,360,488元,已逾移送前渠等請求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
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