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3.7 5%,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以及如有未依約清償則視 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詎被告自10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 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因近期 資金拮据,延誤支付,已擬與原告協商,但尚未談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在卷 可證(參司促卷第3至6頁),堪信可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否認原告對被告可依約請求之理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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