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6號
KSDV,106,訴,92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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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簡敏川

被   告 唐佳幼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邀被告 張簡敏川唐佳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5 日向原 告簽立借據,申請營運週轉金額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內,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 約定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3%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本金有一期(每月為一期)未 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應另 加計下列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 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 10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並自同年5 月10日起未 償還本金,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積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中心利率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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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