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黃泓銘
被 告 葉倩如
訴訟代理人 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 路3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398 巷與博愛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博愛路398 巷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 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 側鎖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8元、看護費用 6,000元、藥品敷料與營養食品等必要費用79,388元、交通 費用1,225元、機車修理費17,430元、衣物破損之損失173元 ,並受有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95,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0 ,000元,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24元及自106年 4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闖越紅燈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內含之600元國術館費用,及營養用品74,592元應 無支出必要,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有 爭執,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醫療費用62,308元、必要費用 4,796元、看護費6,000元、衣物費173元及交通費1,225元均 無爭執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39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博愛路398巷與博愛路口時,闖越紅燈號誌, 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而 來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側鎖股 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308元、必要費用4,796元 、衣物費用173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1,225元,被告 同意以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另機車修理費17,430 元被告同意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
㈢原告尚未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停等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 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62,908元,並提出崇原國術損傷接骨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4頁) 。被告就其中高雄長庚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共62 ,308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至崇原國術 損傷接骨所600元部分,蓋因民俗療法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 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 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原 告前往就診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不欲以西醫方式治 療,亦可選擇至中醫診所診療,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至接受民 俗療法乃係經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難謂有必要。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00元,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住院5日有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 6,000元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⒊藥品敷料與營養食品等必要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 出必要費用共79,388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有更換傷口敷藥之需求,被 告亦就其中4,796元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支出自有必要,應 予准許。至其中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74,592元部分為 食品,非醫療耗材(見本院卷第60頁),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又無原告需於一般飲食 外另行補充上開爭執項目營養品之囑言(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為有必要,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1,225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憑。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13,350元、工資 4,080元,共17,430乙情,有景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之規 定。系爭機車係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3,338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 8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4,080元後為7,418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41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3,338元+工資4,080元=7,41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⒍衣物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衣物受損173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有據。
⒎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月30日起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5,6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休養2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原訂於105年2 月22日報到就職,惟實際報到日暨給薪日為105年3月28日,
每月薪資約47,800元,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期間應扣除 待業及無薪資收入之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105年 3月27日共1月又6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7, 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 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3、9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80元( 醫療費用62,308元+看護費6,000元+藥品敷料與營養食品 等必要費用4,796元+交通費用1,2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 418元+衣物費173元+薪資損失57,360元+慰撫金120,000 =259,28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30元及衣 物費173元,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 4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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